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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5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尹XX、张X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尹XX,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411号原告张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退休工人,农民。张X之父。原告尹XX,男,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张X,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尹XX之母。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农民。系张X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人刘X,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X,系该组组长。原告尹XX、张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村四组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张X系XX村四组村民,原告与现役军人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尹XX,并将尹XX的户口落户到XX村四组,还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2年,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之后,被告村组于2013年9月30日给其本组成员每人分配了2200元征地补偿款,但是没有给原告尹XX发放;被告村组还给本组其他的独生子女户发放了独生子女户奖励款2200元,也未给原告张X发放,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张X独生子女户奖励款2200元,支付原告尹XX征地补偿款1100元。被告XX村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被告XX村四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是否应向原告发放该款,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出生并生长、居住在XX村四组,系XX村四组村民。2010年2月1日,张X与原籍河南省xx市的居民、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1068部队现役军人的尹X登记结婚,张X的户口未能迁入丈夫尹X的户口,仍留在被告村组。张X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尹XX,张X和尹XX长期生活在XX村四组,并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被告村组的部分土地被航天管委会征用,XX村委会于同年7月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XX村四组按照该分配方案,于同年9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24300元征地补偿款,但未向两原告发放该款。2012年9月17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4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张X征地补偿款24300元、支付原告尹XX征地补偿款1215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9月1日,被告XX村四组制定了分配方案,并于同年9月30日向本组其他村民(包括原告张X在内)每人发放了2200元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尹XX发放该款;同时,XX村四组还向本组其他独生子女户每户发放了独生子女户奖励款2200元,但未向原告张X一户发放该款。原告方为独生子女户补偿款之发放问题,曾到韦曲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解决纠纷,该部门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了《关于XX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反映优惠政策兑付的情况说明》,说明该部门与XX村两委会“协调执行兑付无果,建议此事涉及相关群众走司法程序予以解决”。两原告遂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张X独生子女户奖励款2200元,支付原告尹XX征地补偿款11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举证了原告张X和尹XX的家庭户口本和合作医疗证、张X和尹X的结婚证、中国人民解放军61068部队的书面证明、(2012)��民初字第04428号民事判决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韦曲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关于XX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反映优惠政策兑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张X一方系独生子女户、依法应该享受独生子女户的优惠政策并取得奖励款2200元,以及原告尹XX属于XX村四组村民、应该分得征地补偿款1100元的事实。被告XX村四组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不愿与原告调解,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XX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独生子女户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本案原告张X对自己要求两被告给付独生子女户奖励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户口本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据,被告XX村四组对原���的上述证据也予认可,原告张X作为独生子女户,其主张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故其要求被告XX村四组支付独生子女户奖励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尹XX自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张X生活在XX村四组,并将户口登记到XX村四组,还以XX村四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合作医疗手续,故其应当属于XX村四组村民,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因原告尹XX的父亲系非农业户口的现役军人,其对原告也依法负有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村四组支付本组其他村民一半的征地补偿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XX村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XX村四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陕西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独生子女户计划生育优惠奖励款22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XX支付征地补偿款1100元。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方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2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