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卞希君与被告杨春庆、吴先英、李宝禄、冯明亮、吴文斌、张香云、刘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卞希君,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丁学东,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庆,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吴先英,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宝禄,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冯明亮,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吴文斌,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香云,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伟波,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卞希君与被告杨春庆、吴先英、李宝禄、冯明亮、吴文斌、张香云、刘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学东、被告李宝禄、张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庆、吴先英、冯明亮、吴文斌、刘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春庆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7日分别向我借款12万元、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0日,逾期每天违约金1万元,两次借款中其他六被告均为其提供担保。杨春庆至今没有偿还该两笔借款,其他被告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我借款17万元2.给付我该17万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香云、李宝禄均辩称,卞希君与杨春庆的借款期限为30日,最后1笔是2012年11月27日,还款日期应当是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当向借款人索要款项;君兴投资放的是高利贷,利息是8分,不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要求法院对君兴投资的借贷进行调查,我可以通过政法委或者公安机关介入。杨春庆说过1万元给原告800元利息,我手机上都有记录,法院不应保护高利贷;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查封我们担保人的工资,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困难,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被告杨春庆、吴先英、冯明亮、吴文斌、刘伟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庆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和2012年11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被告李宝禄、吴文斌、冯明亮、吴先英、张香云、刘伟波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期限为30天。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延期一天付违约金壹万元,直到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3年。借款人:杨春庆担保人:李宝禄、吴文斌张香云冯明亮吴先英刘伟波2012年11月26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期限为30天。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延期一天付违约金壹万元,直到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3年。借款人:杨春庆担保人:李宝禄吴文斌冯明亮吴先英张香云刘伟波2012年11月27日”。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2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香云对2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2份借条上的手印和签名进行鉴定,记着签过两次字,但时间不是相隔一天,相隔最少有15到20天,而且借条上有改动。担保期限3年是借款人杨春庆和原告强加给他们的,是个人约定,超出法律范围的,我们不承认担保期限为3年。被告李宝禄主张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记着只签了一次字,再没签过。对担保期间3年有异议,当时没说这么高的利息、这么长的担保期限,不承认担保期限为3年。但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张香云主张本案借款为高利贷,并向本院出示了被告杨春庆给其发的信息,信息来自电话,时间是2013年7月4日11点21分,内容是1万元每月交给君兴800元钱,经质证,原告认为杨春庆也是本案的被告,杨春庆所说的证明不了什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卞希君与被告杨春庆、吴先英、李宝禄、冯明亮、吴文斌、张香云、刘伟波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2份为证,经质证,被告张香云、李宝禄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其他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张香云主张本案借款为高利贷,并出示被告杨春庆给其发的信息,经质证,原告认为杨春庆也是本案的被告,杨春庆所说的证明不了什么问题。被告张香云主张高利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上明确约定担保期限3年,故对被告张香云、李宝禄辩解的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春庆偿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给付违约金,要求被告吴先英、李宝禄、冯明亮、吴文斌、张香云、刘伟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春庆、吴先英、冯明亮、吴文斌、刘伟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希君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数额1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吴先英、李宝禄、冯明亮、吴文斌、张香云、刘伟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春庆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220元,由七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52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