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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火根、叶双才诉洪礼东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陈火根,男,53岁,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叶双才,男,44岁,住福建省平和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礼东,男,31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火根、叶双才诉被告洪礼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礼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火根、叶双才共同诉称,2008年2月,两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厂房、食堂、宿舍、办公室装修工作。两原告组织人员将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后经多方催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两原告工资款3万元,限15个月内还。然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被告洪礼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两原告从被告手中承揽了位于漳州市颜厝一烘板厂的装修等工作,完工后被告未付清承揽报酬。2009年8月3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叶双才、陈火根工资款叁万元正,¥30000,限15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关系,有《欠条》为据,应予认定。被告确认欠两原告报酬3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礼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火根、叶双才报酬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洪礼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孙光华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