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彭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建。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于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彭建伙同“米米”(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驾乘摩托车至本市梨洲街道南雷路布艺店门口,抢夺得被害人金某甲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4887元的黄金项链1条。2013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彭建伙同“米米”驾乘摩托车至本市梨洲街道竹山桥村樟树下1号路边,抢夺得被害人龙某甲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3955元的黄金项链1条。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彭建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龙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金某乙、龙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诸张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