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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宏林诉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林,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朱宏林,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3679-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洪村200-3号。法定代表人宋长宏,董事长。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8654-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法定代表人宋长宏,执行董事。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宏林诉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林诉称:被告鸿福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其与宋长宏、杨达海同为该公司的股东。2009年至今,以两被告的名义承接的锦华新城、龙庭水岸、空港新寓、龙湾新寓工程。在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运营期间,由于很多工程需要垫资,故造成资金紧张。法定代表人宋长宏要求其以及其他股东为公司正常经营向亲戚朋友借款,承诺承担利息,同时要求其在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经营过程中垫付资金作为借款。其共为二被告借款1809248元,现亲戚朋友催要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809248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辩称:原告朱宏林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朱宏林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包含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且朱宏林系鸿福源公司股东,其与公司的部分往来款项不应算作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起,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陆续向原告朱宏林借款,并分别出具了收据。2012年7月10日,鸿福源公司股东朱宏林、杨达海、宋长宏(同时担任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借款明细表一份,该借款明细表抬头为“南京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南京三公司借款明细表”,该表载明:名称:朱宏林,金额:1778448元。2013年2月28日,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另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朱宏林;人民币(大写)叁万零捌佰元整;收款事由为代付工资及费用。另查明:朱宏林为鸿福源公司股东,但其亦参与鸿福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13年5月,原告朱宏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审理中,朱宏林另提供收据29张、转账说明、请款单复印件,证明其与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就截止2012年7月10日前双方往来的款项,并于2012年7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了朱宏林截止至2012年7月10日的借款金额为1778448元,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主张上述的收款事由并非借款,且朱宏林系公司股东,其与公司往来的款项不应作为借款。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款明细表、转账说明、请款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宏林与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案中,朱宏林提供的其他收据、转账说明与借款明细表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虽然部分收据收款事由不同,但2012年7月10日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宏签字认可的借款明细表已经确认了借款金额为1778448元,故对借款明细单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2月28日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出具给朱宏林的收据中的收款事由并非为借款,朱宏林认可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就其主张的该笔款项为借款,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存在借贷合意,故对朱宏林主张的关于借款1809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朱宏林并未与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故对朱宏林主张的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宏林借款17784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77844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33元,由原告朱宏林负担400元,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负担25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