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住胶州市。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胶州市某村大街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本村行人宋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胶州市某村大街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本村行人宋某某撞伤,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是自首,能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联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