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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缪玉芝与湛文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玉芝,湛文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缪玉芝,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文浩,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原告缪玉芝与被告湛文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缪玉芝委托代理人符有志,被告湛文浩委托代理人张百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玉芝诉称:2011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湛文浩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北关口时,与原告缪玉芝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湛文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玉芝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诉讼中变更)医疗费54393.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31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5977.93元。扣除被告湛文浩已支付的6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65977.93元。被告湛文浩辩称:被告湛文浩借用王印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湛文浩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湛文浩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下赔偿。另被告湛文浩已为原告缪玉芝开支医疗费600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印江,湛文浩借用王印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2011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湛文浩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北关口时,与原告缪玉芝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湛文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玉芝无责任。原告缪玉芝伤后就医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开支医疗费54386.93元。另查,被告湛文浩为原告开支医疗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缪玉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湛文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玉芝无责任。2、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26天)、出院证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加盖唐山市第二医院收费收据章的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54386.93元、未加盖收费专用章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7元。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份,评定原告缪玉芝之伤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4、遵化市红利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王小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缪玉芝及王小杰(原告称其护理人)系该单位职工,缪玉芝工资3200元/月,王小杰工资3600元/月,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5、鉴定费定额发票20张,金额2000元。6、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70张,金额1510元。经质证,被告湛文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被告湛文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法庭依法酌定。被告湛文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收条)1份,记载:今收到湛文浩现金陆万元整。收款人缪玉芝、张宝利。2、冀B×××××号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投保变更说明2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缪玉芝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加盖唐山市第二医院收费公章的医疗费54386.93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未加盖公章的收费7元,系内部核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32324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284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工资表并未财务记账原始凭证,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加工制造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6600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误工天数可参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20天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缪玉芝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4386.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2032.88元(36600元/年,120天)、护理费2607.12元(36600元/年,26天)、伤残赔偿金32324元(9级伤残,8081元/年)、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2670.93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湛文浩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缪玉芝损失122670.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122670.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77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54906.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湛文浩为原告缪玉芝开支6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