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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焱。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焱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吴焱和刘x成一起到刘x成家中睡觉,当趁刘x成睡熟后,被告人吴焱趁家中无其他人之机,将刘x成母亲李x芝卧室衣柜抽屉内的11400元现金盗走。事后,刘x成找到吴焱母亲柯x琴,柯x琴退赔刘x成现金114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吴焱到白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害人李x芝表示不追究吴焱的刑事责任。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吴焱从轻处罚,刑罚执行方式可以考虑缓刑。被告人吴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焱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焱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放在社区服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白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吴焱适用非监禁刑。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吴焱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领条,户籍证明,证人刘x成、丁x、柯x琴的证言,被害人李x芝的陈述,被告人吴焱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已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均予确认。对被告人吴焱提交的贫困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为,被告人吴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室内后临时起意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吴焱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调查讯问时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焱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助理审判员  庞启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