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黄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黄某甲;黄某乙;侯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黄某甲、黄某乙、侯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曙兵、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黄某甲、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与5月13日,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借款共计750万元,除归还100万元外,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2013年5月29日及2013年6月24日被告分别向朱某、张某借款300万元,2013年8月3日朱某、张某分别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上述四笔借款均由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黄某乙、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因被告黄某甲未能依约给付借款及利息,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125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2、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黄某乙、侯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黄某甲是亲戚,与原告也是朋友。由于被告黄某甲经营的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还不错,但缺少资金,答辩人就承担了联系人的角色,并在借据保证人一栏签字。但是事情的发展出乎答辩人预料,也成为了本案的受害人,为此答辩人陆续替债务人垫付利息77万元。其次,本案采取了保全措施,相当于债权有了物保,应该由物保先于人保承担责任,请求依法予以裁判。被告黄某甲、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黄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转账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约定月息3.5分。同日,被告黄某乙出具收到原告李某某现金400万元收据一份;2013年5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转账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约定月息3.5分。同日,被告黄某乙出具收到原告李某某现金350万元收据一份;2013年6月24日,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今借到张某现金(转账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约定月息3.5分。同日,被告黄某甲出具收到张某现金300万元收据一份。以上三份借据借款人黄某甲承诺,若不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2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黄某乙、侯某某在连带保证人栏盖章或签字。2013年5月29日,被告黄某甲为朱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朱某现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每逾期1天加罚人民币1万元整。该借条借款人栏被告黄某甲、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签字及加盖印章,担保人栏被告侯某某予以签字。当日,该借款转入被告黄某乙账户。2013年8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朱某、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朱某、张某自愿将被告黄某甲拖欠借款各叁佰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当日,被告黄某甲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被告黄某甲已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100万元;被告侯某某支付给张某利息共计26万元,支付李某某利息12.25万元,支付朱某利息12万元。共计支付利息50.25万元。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为6.0%。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银行转款手续、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以及原告与朱某、张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某、张某将对被告黄某甲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黄某甲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黄某乙、侯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甲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还本付息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被告黄某甲共计借款1350万元,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剩余本金12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问题。各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既约定了利息,也对逾期还款约定有违约责任,其中三份借据约定不能按时偿还除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外,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2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另一份朱某借款协议约定每逾期1天加罚1万元。以上借款对于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下统称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以上四笔借款利息分别为:1、2013年4月26日40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172天为45.24万元(400万元×6.0%÷365天×172天×4);2、2013年5月13日350万元借款,其中100万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一个月利息为3.5万元,下余25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155天为25.48万元(250万元×6.0%÷365天×155天×4);3、2013年6月24日30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111天为21.90万元(300万元×6.0%÷365天×111天×4);4、2013年5月29日30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139天为27.42万元(300万元×6.0%÷365天×139天×4)。以上利息合计为123.54万元,被告黄某甲应当支付给原告,扣除保证人侯某某已支付利息50.25万元,尚应支付利息为73.29万元。2013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侯某某已支付的利息50.25万元,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某甲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250万元及利息73.29万元;2013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2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黄某乙、侯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甲、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黄某乙、侯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周卫华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姬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