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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赫天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博及其辩护人赫天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刘X、徐X、高X、左XX、毛XX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东路口刘X经营的烧烤店门前说话,因相互开玩笑,曹某某与妻子毛XX发生厮打,后曹某某与刘X发生争吵,刘X用链锁在曹某某头部打了一下,曹某某用刀子在刘X肚子上戳了一下。后曹某某逃离现场。刘X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腹部锐器伤;开放性腹部损伤;胃破裂;肝破裂;急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刘X腹部损伤属重伤,胃部、肝部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和十级。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害人刘X先行殴打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还击一刀,具有防卫情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刘X分别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东路口经营“蜀香砂锅”烤吧、“如意饭庄”。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毛XX、左XX、高X、刘X、徐X(刘X妻子)在刘X经营的饭庄门前说话,期间因相互开玩笑,被告人曹某某因闲话怀疑、殴打妻子毛XX,被高X等人劝开。曹某某又与刘X发生争吵,刘X在曹某某的嘴部打一拳,后各自返回自己经营的店里。刘X在其店里拿一把链锁,曹某某从烤肉炉子上拿一把切肉刀,二人在马路上又发生厮打,刘X持链锁在曹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曹某某持刀在刘X肚子上戳了一下,被左XX、高X等人劝开,被告人曹某某逃离现场。刘X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腹部锐器伤;开放性腹部损伤;胃破裂;肝破裂;急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花去医疗费110141.8元,2012年10月6日出院。2012年11月5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刘X腹部损伤属重伤,胃部致伤残程度为八级,肝部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5月13日,兰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解放门雷坛河小区将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支付被害人刘X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60000元(含已支付1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刘X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高X、左XX、毛XX、曹某某到其店里说话,期间因开玩笑,曹某某突然对其妻子毛XX打骂,并对其胡骂,其朝曹嘴部打一拳,后返回各自店里。其在店里拿了一把链锁,曹某某拿一把刀子,其拿链锁乱抡,曹某某持刀在其肚子上戳了一下的事实。2、证人证言:毛XX证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其与曹某某、高X、徐X、刘X在刘X的店门前说话,可能徐X等人说其闲话,曹某某返回店里,刘X朝曹某某嘴部打了两拳,被高X等人劝开,刘X在其店里拿一把链锁到其店门口朝曹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后曹某某从烤肉炉子上拿一把刀朝刘朝肚子上戳了一下的事实;李X证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其在肖金镇东路口等侯客人,看见路对面曹某某殴打妻子,过了一会,其将刘X拉往卫生院的事实;高X证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其看到曹某某与刘X吵架,后曹某某与妻子毛XX发生打架,其劝架的事实;左XX证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其与高X、曹某某、毛XX、刘X、徐X在刘X门市前开玩笑,曹某某便骂毛XX、刘X,并殴打毛XX,后曹某某、刘X分别持刀子、链锁在街道中间厮打,其劝架等事实;徐X证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忙完生意的曹某某、毛XX、高X、左XX到其店门口说话,因相互开玩笑,曹某某突然间骂妻子毛XX,并与刘X发生争吵、撕拉,后曹某某、刘X分别持刀子、链锁乱抡,其看到刘X肚子上流血的事实。3、被害人刘X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出院证等,证明其受伤部位、住院治疗、花费情况等;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X腹部损伤属重伤,胃部致伤残程度为八级,肝部伤残程度为十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支付被害人刘X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调解笔录、收、领据,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并已履行及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4、兰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一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年龄、身份基本情况。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认为其系初犯,因被告人曹某某持刀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犯罪性质严重,不应认定为初犯;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有防卫情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审 判 员  苗海蓉人民陪审员  马玉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