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仲撤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仲撤字第22号申请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小斌。委托代理人:何乃忠。委托代理人:周才干。被申请人: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有存。委托代理人:苏凯。申请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乃忠、周才干、被申请人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有存、委托代理人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诉称:一、因被申请人提供了伪造的、虚假的证据,导致了台州仲裁委员会错误裁决申请人赔偿给被申请人“引进沃尔玛实际支出的费用450万元”。关于此项裁决,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1、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与天利(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于2007年11月15日签署的《招商服务委托合同》;2、分别在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11日开具的编号为0006952、0006953、0006958的《收款收据》三份,收据上分别显示支付招商委托服务费金额为50万元、250万元和150万元,合计人民币450万元。被申请人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已支付费用450万元的事实”,经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可是,台州仲裁委员会认为“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庭予以采纳。”第一、从编号为0006952、0006953、0006958的三份收款收据的表面迹象来看,收据上机印格式字样,本来就是“201年月日”,经过被申请人填充后为“2007年”,其中的十位数“0”有着明显的涂改的痕迹,也就是说将十位数上的“1”改成“0”,即“2007”。第二、从编号为0006952、0006953、0006958的三份收款收据的编码来看,具有连续性。2007年11月15日收款收据和2007后11月25日收款收据就是上下页,但时隔10天;2007年11月25日收款收据和2007年12月11日的收款收据编号,在时间上间隔16天,之间尚另有4张收款收据不在此列。第三、从编号为0006952、0006953、0006958的三份收款收据的来源来看,无疑是被申请人自备的。第四、从编号为0006952、0006953、0006958的三份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来看,是“天利(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圆形印章。作为收款单位的天利公司是否存在值得考证。第五、从编号为0006952、0006953、0006958的三份收款收据的支付方式(现金)来看,有支付的5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均是大额的现金人民币,在被申请人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转存和电汇等凭证的情况下,大额现金交付根本不合乎实际。另外,被申请人在没有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正式取得土地的情况下,就贸然联系了“天利(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招商服务事项,显然不合情理。况且,所谓的天利(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仍是个谜。据此申请人有足够的事实理由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被台州仲裁委员会采纳的《招商服务委托合同》和编号为0006952、0006953、0006958的三份收款收据是被申请人为了取得非法利益而伪造的证据。二、因被申请人提供了伪造的、虚假的证据,导致了台州仲裁委员会错误裁决申请人赔偿给被申请人“超市建筑方案建筑平面设计费50万元”。关于此项裁决,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发包人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人杭州浙华建筑设计事务所,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申请人同时提供了由黄智聪于2007年12月25日个人出具的《领(付款)收据》一份,付款单位为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现金50万元,收款人为黄智聪。首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于鹏雕东南角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后,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国有土地出让金的违约事实,为此,申请人已经于2008年2月2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可想而知,被申请人已经忙碌于解除合同后续事宜的应对和处理。尤其是申请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于2009年2月20日与杭州浙华建筑设计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实际设计,而且还在设计合同签订前两年零两个月的2007年12月25日以现金50万元支付给黄智聪,显然是被申请人在弄巧成拙,捏造事实。其次,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名:杭州浙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明示:“我公司与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签合同2009-05,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以上凭据系黄智聪个人”。因此,申请人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领(付款)收据》是伪造的、虚假的。三、因被申请人提供了伪造的、虚假的证据,导致了台州仲裁委员会错误裁决申请人赔偿给被申请人“经营场所租金26.25万元”。关于此项裁决,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2006年12月30日与王凌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007年12月30日《领(付款)收据》、2008年12月28日《领(付款)收据》、2009年12月30日《领(付款)收据》、2010年12月30日《领(付款)收据》、2011年6月30日《领(付款)收据》、2011年12月30日《领(付款)收据》、2012年12月30日《领(付款)收据》、2012(改成13)6月30日《领(付款)收据》等,被申请人用以证明为实现涉案土地项目建设承租办公用房支付租金的事实,申请人对该组证据当庭提出异议,可是台州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其一、从王凌华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件复印件来看,被申请人承租的办公用房总面积为248平方米,据《租赁合同书》约定年租金为35万元,据此,被申请人承租王凌华房屋每平方米租金单价为1411.29元,对比临海市区办公用房租赁的市场价格,此出租房屋单价乃是天价。其二、被申请人经营的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是专门为竞得鹏雕土地开发房地产所成立的,早已成立的被申请人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展开日常事务经营,必须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因此,即使被申请人承租王凌华所有的房屋,也属于正常的经营支出,不能作为损失要求申请人承担。其三、被申请人填写的企业利润表也证明没有房租的支付。四、因被申请人提供了伪造的、虚假的证据,导致了台州仲裁委员会错误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员工工资支出94.05万元”。关于此项裁决,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被申请人用于证明为实现涉案土地项目建设,已支付员工工资的事实。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可是,台州仲裁委员会认为“原件经过仲裁庭核实,证明申请人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2月为实现涉案土地项目建设,已支付员工工资共计674.7万元,本庭对该证据据以采纳。”申请人认为,包括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内的15名管理人员和员工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长达六年的时间有这样稳定人数、工资标准存在较大疑点。历时六年的工资表电子文档,用同一支笔填充了老板和员工的名单、工资额和实发工资显然缺乏真实性。经申请人查证,“领款人盖章”一栏中,项焦琴不是其本人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真实的向被申请人领取记载的工资,工资表实属伪造。五、至于台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双倍返还申请人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金共计300万元”和认定合同履行后申请人可以获得的利润为涉案土地二次拍卖出让差价29000万元的6%计算即1740万元,而裁决“赔偿被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1740万元,”在证据上存在严重瑕疵。综上,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台仲裁字第322号裁决书错误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伪造、虚假的证据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4)项之规定,在仲裁实体裁决上存在违法裁决,严重损害了国有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撤销该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书关于申请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赔偿春江公司620.3万元实际损失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450万元招商服务费用,春江公司在仲裁中已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支付行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在此春江公司不再赘述。要补充的是,2007年7月31日,东湖村委会向临海市政府关于《要求村留地挂牌出让设置条件的报告》中明确要求引进沃尔玛超市作为挂牌出让的前置条件。同年10月8日,东湖村委会的挂牌声明也明确土地竞得人必须正常引进沃尔玛超市,土地竞得人对应回报是获得返还70%土地出让金。该挂牌声明与其他挂牌出让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春江公司通过中介机构洽谈磋商招商事宜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春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中介机构支付450万元费用是履行招商服务合同义务的行为,依法有效。采用何种方式、以什么方式支付是春江公司与中介机构自愿协商的结果,支付方式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标准,采用哪一种支付方式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国土局以春江公司未拿到地就开始招商,有悖常理为由质疑支付行为合法性的论断,系国土局的主观推断,自身就经不起推敲。根据合同自愿原则,与什么人、什么时间、签署什么合同是春江公司的民事权利,春江公司接洽招商服务机构、签订沃尔玛引进协议的这些行为恰恰能印证春江公司积极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事实。2、关于50万元设计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根据东湖村委会挂牌声明引进沃尔玛的要求,春江公司与沃尔玛公司协商招商事宜,2007年12月11日,沃尔玛公司回函件要求春江公司提供项目的初步方案及项目总平面图。春江公司据此要求设计公司出具初步方案及平面图,以便为日后招商工作及相应建筑方案做准备工作。由于国土局擅自改变竞得结果、未按约在12月15日交付土地,导致招商工作及设计公司前期准备方案停滞,春江公司开发项目心情急迫,加之出图单位多次主张费用。春江公司在12月18日以《会议纪要》方式决议支付其直接损失设计费。并于12月25日支付50万元。由此可见,该笔费用支付完全合情合理。同时也印证该笔费用是因申请人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事实。3、关于房屋租金及员工劳动报酬,正如前述,由于国土局一系列违约行为致使春江公司无法正常获得土地使用权,春江公司因此支付的房屋租金及员工劳动报酬均属于因国土局违约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仲裁裁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国土局应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国土局在仲裁期间出让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国土局应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第10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第34条约定,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应视为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春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台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在本案仲裁期间内即12月8日,国土局将讼争土地再次公告出让。春江公司以律师函、告知书等方式提出异议。台州仲裁委员会在12月17日向国土局发出裁定通知书,也明确告知暂缓出让。令人不解的是,国土局仍违法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案外第三人。对此春江公司认为,自2007年底至今,双方因讼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争议,春江公司多次向临海市政府、政协、国土局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反映情况,现双方因履行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仲裁,讼争土地因此处于法律争议状态,国土局对此是明知的。使用权的归属尚未经过仲裁裁决认定,国土局再次出让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及出让合同第34条约定,国土局应当向春江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出让合同,交付土地的义务。三、仲裁裁决书裁定的可预期利益计算标准偏低,显失公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根据国土局2007年8月17日地价确认表可知,诉争土地在挂牌出让前的价值已经为5944余万元,春江公司竞得出让价为1.7亿元,而到了2013年12月27日,案外人以4.6亿元价格竞得诉争土地。在短短五年内,讼争土地使用权溢价了2.9亿元。讼争土地使用权溢价的事实属于国土局可预见范围之内。而裁决书仅按照6%的房地产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了可预期利益金额。春江公司认为,6%仅是国税总局为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而框定数据,该数据不足以全面反映讼争土地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真实的利润水平。裁决书仅按照6%的房地产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显失公平,无法全面维护春江公司的合法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申请人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仲裁中提交了一份《招商服务委托合同》作为证据,该份合同落款时间是2007年11月15日,合同相对方是一家名为“天利(香港)国际有限公司【tianli(hongkong)internationalco,limited】”的香港公司,合同落款签章处加盖有“天利(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印章。经临海市公证处公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的官方网站上查询“天利(香港)国际有限公司【tianli(hongkong)internationalco,limited】”的登记情况,显示该公司的名称生效日期和成立日期均为2010年12月7日。二、被申请人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仲裁中提交了自2007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在每份工资表上均有名为“项焦琴”的员工签名领取每月5000元工资的记录。但项焦琴在2013年8月29日临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是从2010年12月份开始接手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工作,每个月工资是500元,一年领一次,从2010年12月到2012年12月共领了13000元工资,2013年至今的工资未支付。自己从未在2007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上签过名,这些工资表上项焦琴的签名都非自己本人所签。”在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有存承认,2007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上所有“项焦琴”的签名都是郑有存的妻子王桂芳所签,项焦琴并未领取该工资表上的工资。三、台州仲裁委员会在(2012)台仲裁字第322号裁决书中采信了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招商服务委托合同》,并结合收款收据等证据,进而裁决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引进沃尔玛实际支付的费用450万元。四、台州仲裁委员会在(2012)台仲裁字第322号裁决书中采信了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6月的工资表,据此裁决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支出94.05万元。上述事实,有《招商服务委托合同》、(2013)浙临证内字第3104号公证书、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临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项焦琴所作的询问笔录、台州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字第322号裁决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天利(香港)国际有限公司【tianli(hongkong)internationalco,limited】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但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招商服务委托合同》却显示天利(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早在其成立之前的2007年11月15日即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招商服务委托合同,且加盖了公司印章。据此,可以认定该份《招商服务委托合同》存在伪造的重大嫌疑,同时本院有足够理由怀疑被申请人主张的其已于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支付给天利(香港)国际有限公司450万元招商委托服务费的真实性。二、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2007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上员工项焦琴一项的签名及领款系伪造,该事实已经被申请人自认及案外人项焦琴陈述确认,据此,本院对该批工资表上其他员工的签名及领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三、台州仲裁委员会在(2012)台仲裁字第322号裁决书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招商服务委托合同》、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6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裁决申请人赔偿给被申请人引进沃尔玛实际支付的费用450万元和员工工资支出94.05万元。但该两项证据已被证实系伪造,故(2012)台仲裁字第322号裁决存在法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台仲裁字第322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台州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巧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