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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政城市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王志维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政城市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王志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政城市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均。委托代理人彭少伦、周浩新,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王志维。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政城市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少伦、被告王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至25日,被告因故被处以行政拘留。被告在被拘留期间,谎称要办理丧事,通过其丈夫向原告请假。根据原告的《公共自行车管理部咨询员考核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款“一、故意隐瞒事实,用虚假是由请假或用虚假信息欺骗公司;二、一个月内无故离岗或旷工时间累积达3天或以上的。”的规定,被告用虚假事由请假及旷工3天以上,已经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被解雇后,根本没有在原告处工作,所以原告无须向其发放工资及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协商一致。本起纠纷中,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已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112号仲裁裁决要求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在被解雇后已经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根本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及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须恢复;2、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10254.02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教育和批评,被告也认真承认自己的行为错误,故原告再次给机会被告改正。但事隔三个月后,原告在2012年10月25日以这个理由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给经济补偿金、解聘通知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有权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应当支付仲裁和民事起诉期间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应承担民事起诉的受理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共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11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共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以及仲裁确认的有关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2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咨询员考核制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只发了这份规章制度给被告,与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咨询员管理办法(试行)不是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举证1不予确认,认为应以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规章制度为准。经审查,原告的举证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举证1,原告不予确认,由于该举证是复印件,也无原告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列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公共自行车咨询员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25日止。2012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于2012年7月被拘留且没有据实向公司请假,属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于2012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以参与赌博为由行政拘留5日,至2012年7月22日释放。另,原告确认其设立了工会。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请求仲裁委裁决:1、撤销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补发到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全部工资16200元,并支付补发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112号仲裁裁决,裁决撤销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原、被告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8月2日期间的工资10254.0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没有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于2012年7月被拘留且没有据实向公司请假,属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述的规章制度已告知了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宜通知了工会;而且,被告的行为也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建立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互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实现,故本院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予恢复。此外,原告本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是,由于被告并无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且本案是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作出判定,被告可另行通过劳动仲裁提出该项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予恢复。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25日离职之后并无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无须继续向被告支付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政城市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维的劳动关系不予恢复。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政城市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志维2012年10月25日至8月2日期间的工资10254.0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