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善新与舒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新,舒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孙善新。委托代理人张彦,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国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俊涛,公司员工。原告孙善新诉被告舒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善新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新,被告舒国成、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栋、叶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善新诉称,2013年2月12日19时00许,第一被告舒国成驾驶浙g×××××轿车沿金东区澧浦镇至山南的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山南村地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孙善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舒国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浙g×××××号轿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8417.28元(14552元/年×12年×22%)、交通费1980元(99天×2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1192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893.75元(75天×65.25元/天)、车损1020元、鉴定费23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13903.4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付153903元,并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03720130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4、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用药情况。5、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1018、101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金华市中医院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及所花的鉴定费用。6、(2013)金东价认证(车损)字第084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修理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7、交通费发票10页,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舒国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浙g×××××号车系我本人所有,在中保公司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5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舒国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押金单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25000的事实。2、住院预缴款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08.15元的事实。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浙g×××××号车在我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两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按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1163.57元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为宜。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和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2、签收单和责任免除说明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说明我司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赔付,及诉讼费、鉴定费等不赔等条款进行了告知。3、医疗费用理赔审核记录,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31163.57元。4、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孙善新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中诊治证明书有异议,应由医务科出具,后续治疗费应已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为宜;对证据7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舒国成的质证意见与人保金华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较高,结合原告的自身条件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以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为宜,故对诊治证明书不予认定。对被告无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舒国成提供的证据。原告孙善新对其无异议,事故押金已由原告方领取,收到住院预缴款属实。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对其无异议。对被告舒国成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孙善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保险公司单方审核的清单,并且保险合同是两被告间签订的,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被告舒国成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12日19时00分许,被告舒国成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至山南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山南村地段与原告孙善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舒国成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善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善新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近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等症,住院97天,花去医疗费121510.57元。2013年6月24日,孙善新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1018、101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孙善新因交通事故致伤,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75天;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计算。孙善新为此花去鉴定费2320元。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金东价认证(车损)字第084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孙善新的车损为1020元,孙善新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系舒国成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舒国成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25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方全额领取),为孙善新垫付医疗费用25308.15元。人保金华分公司为孙善新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舒国成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原告方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非医保范围,而受害人和投保人更无法决定用药情况,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的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孙善新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已经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营养费以65.2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导致孙善新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其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孙善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以实际产生再行主张为宜。综上,孙善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5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4893.75元(75天×65.25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交通费1940元(9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8417.28元(14552元/年×12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20元、鉴定费23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951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善新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合计人民币73377.2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善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19314.32元(195111.6元-73377.28元-242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92691.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1826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被告舒国成已支付的50308.1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余款46387.15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舒国成)。三、由被告舒国成赔偿原告孙善新鉴定费23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420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孙善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善新负担188元,由被告舒国成负担1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