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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施正晓与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晓,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施正晓。委托代理人:马建琴、王艳萍。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洪根。原告施正晓与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晓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晓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利息为每月2%,自2012年6月起每月的26日支付;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了第三顺位的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在借款期内如被告连续两期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双方向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申请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作出(2012)浙安证内字第14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作出公证,并确认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被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将款项划给被告。现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项作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裕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6月起每月26日支付;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合同经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公证并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事实;2.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强裕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6月起每月的26日支付;还款方式为被告在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的房屋(产权证号:孝丰字第××号)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4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还约定在借款期内如被告连续两期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2)浙安证内字第1451号公证书,同时赋予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双方还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设定的第三顺位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4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然而,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施正晓与被告强裕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被告现拖欠多期借款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即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的房屋(产权证号:孝丰字第××号)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三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强裕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施正晓借款本金4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债务的,原告施正晓有权就抵押物(位于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产权证号为孝丰字第04927号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