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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重铁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杨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重铁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凯,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杨凯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98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凯在贵阳至重庆K95**次列车4号车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挂于35号座位衣帽钩的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千足金带坠项链(11.941克)一条(价值人民币3870元)、魅族M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银行存折、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杨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杨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杨凯于1999年5月21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服刑期间经三次减刑后,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杨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刑事技术照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简某某、邹某、邹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金饰品成色检验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杨凯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杨凯于1999年5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其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盗窃罪所判刑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未执行完毕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杨凯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勍代理审判员  王凝思人民陪审员  王廷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