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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汉章与侯建国、侯俊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章,侯建国,侯俊君,靖江旭日纺织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刘汉章,男,1958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圣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国,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侯俊君,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靖江旭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侯河南街。法定代表人刘小荣,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历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琴。原告刘汉章与被告侯建国、侯俊君、旭日公司、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圣艳,被告侯建国、侯俊君、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历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章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在靖江市新嘉恒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恒公司)工作时,被被告侯建国驾驶的苏12415**号变型拖拉机撞倒,致原告严重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和一个十级。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62495.9元、误工费32884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护理费17280元(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854.4元(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7.2年)、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合计407514.3元。因苏1241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侯俊君,侯建国驾车送货至旭日公司,旭日公司为车辆运营的受益人,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287514.3元由侯建国、侯俊君、旭日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侯建国辩称,原告已就事故损失请求新嘉恒公司赔偿,新嘉恒公司亦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再次要求侵权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发时,原告明知被告向后倒车,然其未尽必要的避让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侯俊君辩称,苏12415**号拖拉机虽登记在侯俊君名下,但实际为侯建国购买、所有。因该车辆性能完好,侯建国具有驾驶资格,侯俊君不应对事故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旭日公司辩称,侯建国虽驾车送货至旭日公司,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旭日公司非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对旭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案涉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且苏12415**号拖拉机在作业期间而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意见同侯建国。经审理查明:旭日公司租用新嘉恒公司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侯建国、侯俊君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14日上午,侯建国驾驶苏12415**号变型拖拉机(该车登记于侯俊君名下)为靖江市鑫鸿巾被有限公司送货至旭日公司。卸完货后,侯建国驾车向后倒准备离开时,该车前轮碰及路边钢管,致站在钢管上避让的原告滑落,车辆从原告身体碾压,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靖江市人民医院救治,12月31日出院,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24533.2元,住院医疗费239357.7元(其中向药店购买白蛋白药品7640元)。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因该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侯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5元,支付赔偿款30000元,旭日公司亦给付原告5000元。2013年1月,原告请求确认与新嘉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经双方协调,新嘉恒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45000元,法院于同年2月26日以民事调解书方式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另外,苏12415**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汉章左侧2-7肋及右侧1-7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经常性胸闷不适;L3、L5椎体骨折,L2-4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骨盆多发性骨折后,不能久坐、久立、长距离行走,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八级、十级伤残。2、刘汉章误工日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限2人护理,继续2个月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审理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及鉴定费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50-60元/天、18/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身体虽多处残疾,但残疾赔偿金不得超过最高等级的110%,因此只能计算6.6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此外,旭日公司提出如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付给原告的5000元可转作侯建国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两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如用人单位已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应扣除用人单位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其他费用宜适用兼得原则。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虽然已向新嘉恒公司主张了基于工伤性质的赔偿,其仍然有权向侵权人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被告侯建国、保险公司对此所持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从新嘉恒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及补偿款145000元,考虑到原告当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其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较大,该款宜作为新嘉恒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从原告的事故损失中扣减。案涉事故发生于新嘉恒公司厂区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因苏12415**号拖拉机在通行过程中将原告碾压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分担。侯建国驾车时未察明后方路面情况,盲目倒车而肇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侯建国向后倒车,未能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侯建国、原告各自承担70%、30%的责任比例。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侯建国应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苏12415**号拖拉机登记于被告侯俊君名下,侯俊君将该车交由侯建国驾驶,其与该车辆之间存在运行支配关系,应当与侯建国承担连带责任。侯建国虽驾车送货至旭日公司,但旭日公司与该车辆并不存在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原告要求旭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损失。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及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确为新嘉恒公司工作,误工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97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宜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劳务的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误工及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20元/天计算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八级和十级,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得超过最高等级的110%,故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6.6年。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等情况酌情而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3890.9元、误工费26425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533.2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合计392769.1元。上述损失中,扣除新嘉恒公司支付的款项1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侯建国赔偿89438.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费用36395元,尚应赔偿5304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章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侯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章事故损失53043.4元;被告侯俊君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汉章要求被告靖江旭日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汉章负担600元,被告侯建国负担1400元(其中侯建国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交纳,侯建国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本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