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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严明全与刘艳辉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明全,刘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明全,男,汉族,1971年2月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辉,女,汉族,1972年5月生。上诉人严明全与被上诉人刘艳辉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4日,严明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艳辉支付所拿的服装价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服装款时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6月间,严明全多次向刘艳辉购买各种衣服,货款共计21318.50元;后来,严明全因只支付货款3000元遭刘艳辉起诉,仍欠货款法院已处理;2012年8月18日,因严明全当时仍欠刘艳辉货款,刘艳辉上门向严明全催收未果,故强行拿回了原卖给严明全的部分衣服等,当时双方并未清点所拿的衣服数量,也未结算价款;严明全主张,刘艳辉拿走其衣服折价21000元,刘艳辉则主张拿走衣服折价1400元,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为维护合法权益,严明全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出库单、通话录音内容、(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和该案法庭笔录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严明全虽欠刘艳辉衣服款,但刘艳辉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刘艳辉上门向严明全催收货款未果后,强行拿回了原卖给严明全的部分衣服等,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刘艳辉拿走衣服时双方未清点数量和结算价款,虽然严明全主张刘艳辉拿走的衣服折价21000元,但刘艳辉主张拿走衣服折价1400元,双方又未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只能采信刘艳辉的主张,即确认刘艳辉拿走的衣服折价款为1400元,因此,刘艳辉应支付严明全衣服款1400元;刘艳辉欠严明全衣服款,还造成严明全利息损失,结合严明全的诉讼请求,刘艳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至还清衣服款时止向严明全支付利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刘艳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严明全衣服款1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至还清衣服款时止);二、驳回严明全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严明全负担304元,刘艳辉负担22元。严明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艳辉以欠款为由把货物强行拿走后,拿走货单到法院告严明全欠货款。并非原审认定的刘艳辉先到法院告严明全,未执行再强行拿走货物。(二)刘艳辉强行拿走货物的目的是得到价值超出严明全所欠货款的货物,其行为导致无法点清数量,无法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刘艳辉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严明全主张的21000元损失并非没有根据,其中18846.5元是严明全和刘艳辉都签字认定的进货单据,2153.5元货物是其他批发市场所拿的货。原审不应相信有重大过错的刘艳辉却驳回严明全的合理请求。据此,严明全请求本院判令刘艳辉立即支付拿走的服装价值款2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并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严明全造成的其他损失。刘艳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在刘艳辉起诉严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84号]中,严明全为证明刘艳辉未经其同意拿走其衣服的事实,申请证人康文超出庭作证。康文超的主要证言内容为,其经常在市场买菜,认识严明全,案发时现场目击刘艳辉的另案委托代理人宋娟侠现场拿衣服,不清楚衣服有多少,是扛一袋。严明全确认康文超的证言内容。2、根据严明全提交的货物损失清单显示,其被刘艳辉拿走的衣服,在刘艳辉处进货的有1374套和726件单件的衣服,另有50件靓妹装是严明全在其他人处进货的衣服。3、双方确认,严明全自2012年2月29日开始向刘艳辉拿货。而根据严明全与刘艳辉签名确认的出库单及收据,经核算,截止至2012年6月11日,严明全共向刘艳辉处进货1432套及1131件单件衣服,但双方对终止交易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刘艳辉认为双方交易至2012年6月30日,严明全则认为双方交易至2012年6月11日。4、刘艳辉为证明严明全于2012年6月15日未签名确认的货物价值为2010元,制作了出库单,显示当日出货的衣服有375条/件。为证明其于2012年8月18日拿回的货物价值为1484元,制作了出货单,显示当日收回的衣服有284条/件。严明全对该出库单、出货单均不予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刘艳辉对其在严明全档口处,未经严明全同意即拿走严明全档口的衣服、也没有当面清点数量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刘艳辉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该行为造成严明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严明全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刘艳辉拿走的货物价值为1400元是否恰当。首先,在另案中[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84号],证人康文超证明,事发现场看到一个人扛一袋衣服,严明全当时对证人康文超的证言内容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严明全又主张刘艳辉带了几个人抱衣服走,严明全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在另案中的确认行为明显矛盾。其次,虽然因产生案涉纠纷,双方对终止交易的时间到底是2012年6月11日还是2012年6月30日存在分歧,但双方均确认,严明全自2012年2月29日开始向刘艳辉拿货。而根据严明全与刘艳辉签名确认的出库单及收据计算,自2012年2月29日起截至2012年6月11日止,严明全共向刘艳辉进货1432套及1131件单件衣服;而根据严明全提交的货物损失清单,其有1374套和726件单件从刘艳辉处进货的衣服被刘艳辉拿走的衣服,即套装衣服95.95%、单件衣服64.19%没有销售出去。如按照严明全的主张,从刘艳辉处进的衣服一直无法销售出去,严明全还不断从刘艳辉处进货,明显违反交易习惯,且严明全对其主张没有提交销售清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一方面,结合证人康文超的证言和严明全主张的损失数额,单凭一个人的体力即扛走1374套和726件单件衣服,完全超出一般人的负重能力。依据刘艳辉单方制作的出库单,严明全2012年6月15日出货的衣服有375条/件,价值为2010元,刘艳辉2012年8月18日在严明全档口拿回的货物有284条/件,价值为1484元。虽然刘艳辉单方清点衣服数量未经严明全当场认可即擅自拿走衣物,该行为欠妥,但鉴于严明全客观上存在违反诚信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刘艳辉的主张,酌情认定严明全的损失为14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明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已预交),全部由严明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裕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