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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丁新与刘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刘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03号原告丁新,工人。委托代理人郁正荣,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明。原告丁新与被告刘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刘洪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新人民币70000元正。双方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洪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及时归还,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新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洪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