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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郭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梁某某,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梁某某与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8月份他带领20多名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某某家属楼、白水县某某小区家属楼的旧楼改造工程进行了水钻打孔、水暖安装、打压试水等事项。到2012年8月份原告方施工项目彻底竣工,且已经验收。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方施工费727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人工费72794元并承担因索要人工费所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三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某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小区和某某家属楼室内暖气改造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某乙公司,由该公司水电工程队经理郭某某(系郭某之兄)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的一切事务。郭某某将水暖安装等劳务工程让农民工梁某某联系人实施。郭某某遂与梁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梁某某遂组织了20多名农民工在工地进行了施工。经过一年的施工,陕西创一装饰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水暖改造工程大部分完工。原告梁某某对施工情况作了详细记录,经核算,水钻打孔、安装水暖、试水打压等工程共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劳务费72794元。原告梁某某等为索要劳务费,多次找被告郭某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陕西创一装饰有限公司曾派一名民工魏某某来院了解情况。经询问魏某某,魏表示郭某某对欠款一事不持异议,但仅承认欠原告25000元。同时又查明,2013年1月原告梁某某曾以某某公司第八项目部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被法院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同时,法院告知某某x公司第八项目部停止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但该项目部称工程款已付完,而2013年2月还两次向创一公司支付7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款是通过郭某某个人帐户汇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某工程施工情况考勤情况记录、拖欠工资帐册共计6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及电子转帐凭证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等农民工为被告某某公司所分包的水暖工程中从事劳务,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民工劳务费。现某某公司拖欠民工劳务费70000余元,致使原告等民工长期拿不到劳务费,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某某乙公司允许某某甲公司将工程款汇进郭某某个人帐户,而郭某某存长期躲避原告梁某某,且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劳务费。原告为索要劳务费长达一年之久,花费了一定财力、人力。被告对其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损失8000元。被告某某甲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分包人明知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后法院要求停止支付陕西创一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于2013年2月份两次支付某某乙公司工程款70000元,且将工程款汇入郭某某个人帐户,具有重大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工程劳务费及因索要劳务款所造成损失共计80794元;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某某乙公司在上述款项中7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甲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某某乙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井宏生代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