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恒文诉被告王长龙、蔡凤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恒文,王长龙,蔡凤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许恒文,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王长龙,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蔡凤娇(被告王长龙之妻),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许恒文诉被告王长龙、蔡凤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恒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龙、蔡凤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恒文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0.3,满一年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诸于法院。现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王长龙、蔡凤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长龙向原告许恒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人民币200000元转账至被告王长龙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0.3满一年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认欠上述借款。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告许恒文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并主张该借条系被告王长龙亲笔书写,以此证明被告王长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长龙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王长龙借款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凤娇应对被告王长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凤娇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俩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愿降低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经审查,该请求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龙、蔡凤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龙、蔡凤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恒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王长龙、蔡凤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 才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航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