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孔祥德与雷茂兵、李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德,雷茂兵,李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孔祥德,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丙军,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雷茂兵,男,汉族,某公司济南营业部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李云霞,女,汉族,济南孚瑞不动产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振学,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孔祥德与被告雷茂兵、李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军、被告雷茂兵、被告李云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德诉称,2013年5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雷茂兵驾驶被告李云霞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槐荫区经十路南侧人行道以南大连叉车济南销售公司门前由东向西起步时将原告压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雷茂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还是出院以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47118.5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理费和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邮寄费和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茂兵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云霞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李云霞、雷茂兵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损失如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交强险部分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雷茂兵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在槐荫区经十西路南侧人行道以南大连叉车济南销售公司门前由东向西起步时,将在鲁A*****号小型轿车左前方躺卧的原告孔祥德压伤,造成原告孔祥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茂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祥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祥德被急救车送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医疗费500元,后在该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0天(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12日),花费医疗费26418.50元。其中被告雷茂兵垫付医疗费1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孔祥德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4日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75.60元。另查明,被告李玉霞系被告雷茂兵之配偶,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审理过程中,原告孔祥德申请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孔祥德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孔祥德伤后护理期限鉴定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孔祥德伤后误工期限鉴定为200天。4.被鉴定人孔祥德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二次手术取出,届时约需后续治理费8000元。5.被鉴定人孔祥德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需1人护理2周,误工期限为30天。原告孔祥德支出鉴定费2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孔祥德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73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4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孔祥德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用于证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雷茂兵提交收条两张,用于证明垫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得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明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雷茂兵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祥德受伤,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孔祥德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李云霞作为被告雷茂兵的配偶,亦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未丧失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对原告孔祥德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雷茂兵负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孔祥德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7394.10元,提交病历、票据、明细佐证,经调查上述医疗费中被告雷茂兵垫付医疗费1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则剩余的医疗费5894.10元,被告雷茂兵应予赔偿。原告孔祥德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主张住院期间20天每日按照30元计算;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每日按照30元计算,共计1050元,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孔祥德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需住院的时间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祥德已住院20日,则被告雷茂兵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结合被告雷茂兵已垫付300元的情况,被告雷茂兵还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孔祥德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3000元,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日主张100元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23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支持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230日得出162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孔祥德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4600元,主张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每日收入150元的情况按照每日100元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孔祥德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孔祥德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就诊及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而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但原告就诊及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确定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孔祥德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精神生活受到较大影响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祥德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材料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营养费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祥德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辩称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因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原告确伤情需要确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且参考了驻济南市的省部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对此鉴定内容,被告为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祥德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800元,被告辩称不予赔偿,因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鉴定内容被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项鉴定支出,被告应予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祥德赔偿误工费162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祥德赔偿护理费14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祥德赔偿交通费300元。四、被告雷茂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祥德赔偿医疗费5894.10元。五、被告雷茂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祥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六、被告雷茂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祥德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七、被告雷茂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祥德赔偿鉴定费2800元。八、被告李云霞对被告雷茂兵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孔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雷茂兵、李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钰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