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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金花与陈凤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花,陈凤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529号原告陈金花,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陈凤苹,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陈金花与被告陈凤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花、被告陈凤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3年7月4日晚19时,原告垒东院墙时,遭到被告反对,与之发生口角,被告用大铁撬拆原告刚垒好的墙,原告再三抗议其错误行为,被告便用大铁撬向原告的左胸部打过来,将原告左胸部打伤,后被告又趁机抓住原告的右胳膊连抓带咬,致使原告右胳膊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原告女儿言语劝阻无效后,拨打110报警,由庙城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让原告先去医院治病后再解决,原告于当晚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医院让原告留院观察二天,并产生相应的费用。至今被告也未能主动与原告和解,赔偿相应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8.37元、误工费104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300元、挂号费15.5元,合计432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凤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盖房占了我家的滴水,原告说我打他我没有打他。在2013年7月4日晚上,原告家垒墙,我去找我四哥(原告的丈夫刘自海),说不要垒墙,等解决完了再垒。我拿着铁撬只是不想让原告丈夫垒墙,起挡着作用,但还没到跟前,原告上前夺铁撬,原告和原告的女儿刘天旭上前打我。原告把我压在地上,我承认咬了原告,但是原告也咬我了,我没有用铁撬打原告的胸部,我们是互相抓的头发。当时是原告的女儿报警的,我们在派出所也有笔录。处理我们的民警姓康。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属实的部分我同意给付,不属实的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不是给别人看摊的,他没有工作。住院2天属实,要求伙食补助费80元,我认可,对于交通费40元,我不同意给,因为原告提供的是2011年的票,营养费300元我不同意给付,要有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2013年7月4日晚,原告家在垒东院墙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另查,2013年7月10日,陈金花在接受庙城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2013年7月4日下午6、7点左右,我当时在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76号家中我和我丈夫正在垒墙,这时我们家东院邻居陈凤苹和她丈夫刘如海过来不让我们垒墙,我老公说:这是我家的地方,就得垒墙。然后我老公和我正和他们两口子争执,这时陈凤苹回家拿了一根铁撬要撬我家墙,我就拦着不让她撬,后来陈凤苹用铁撬杵了我两下,我急了就把铁撬抢过来,把她按在地上了,之后我女儿打电话报警了,直到我警察来了我才把她放开,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了。”陈凤苹在接受民警询问时称,“2013年7月4日下午6、7点左右,我当时从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75号家中出来,看见我们家西院的陈金花家正在垒墙,我就说:四哥,你先别垒墙呢,等解决完了,是谁家的地谁再垒。陈金花的丈夫说:你把刘如海叫来跟我说,我就去我公公家把我丈夫叫来了,之后我们俩就和陈金花夫妇谈这墙的问题。陈金花一直说我们家占他们家的地方,我急了就跑回家拿了一根铁撬,要把陈金花家刚垒的墙给拆了,我用铁撬对着墙一捅,这时陈金花上来拦着我,不让我拆墙,我就把铁撬给扔了,后来陈金花跟她女儿(刘天旭)上来就用手抓我,陈金花和她女儿把我弄倒在地上,陈金花在上面按着我肩膀揪着我头发,具体他们母女怎么打的我我也记不清了,我当时就蒙了,我在下面就用手乱抓。陈金花让她女儿去报警,之后警察来了陈金花才把我放开。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了。”2013年7月24日陈金花女儿刘天旭在接受民警询问时称,“2013年7月4日下午6、7点钟左右,我从外边回来走到胡同时,听到我老婶(陈凤苹)吵吵,我就过去了。我看见我老婶就回家了,过一会出来时手里拿了一个铁撬就杵我家墙我妈过去拦着她,她用铁撬杵到我妈的胸部。我妈把铁撬抢过来扔在了地上,然后我妈和我老婶就撕扯起来了。我看她们撕扯在一起,就上前去拽老婶的胳膊,想把她们分开,但是没拽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013年8月20日,原告陈金花持诉称理由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8.37元、误工费104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300元、挂号费15.5元,合计432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但认为原告没有工作,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亦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陈金花女儿刘天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由于双方不能采用正确方法处理纠纷,进而升级到肢体冲突,原、被告双方对该事件的起因与结果均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在发现原告家垒墙时理应保持冷静协商解决,其手拿铁撬的行为甚为不妥,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核算确定为2847.19元,原告提交的显示为复印费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0元,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地点以及应当乘坐的必要交通工具酌定为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病休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考虑,酌定为65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因其称为原告及其女儿所致,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花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两千一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陈金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陈金花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凤苹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陈金花)。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