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仕明与杨静文、杨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仕明,杨静文,杨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仕明,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任青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文,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民,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林仕明因与被上诉人杨静文、杨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1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仕明的委托代理人任青娜、被上诉人杨静文、杨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仕明与杨静文2011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日杨静文向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海荣御城11号楼一1-1-502号房屋的定金1万元,2012年2月10日杨静文向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海荣御城11号楼一1-1-502号房屋的首购款158174元,上述款项均由杨静文之父杨忠民代其缴纳。2012年2月19日林仕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杨忠民的账户上付款168000元。2012年4月开始,因双方关系恶化,林仕明开始向杨静文索要此款。原审法院认为,林仕明以杨静文父母因买房需要向其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起诉要求杨静文、杨忠民归还借款。在审理中,林仕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林仕明向杨忠民支付了168000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林仕明与杨静文、杨忠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杨静文、杨忠民陈述及举证,事实上存在的买房为杨静文买房,杨忠民夫妇同时并未购房,买房支付的定金及首付数额为168000余元,该款由杨忠民代为向开发公司缴纳,缴款时间在林仕明向杨忠民账户打款时间之前,说明杨静文、杨忠民关于林仕明向杨忠民账户转款为向杨忠民归还其代缴的购房定金及首付款的主张成立。本案争议款项为林仕明为杨静文支付的购房款。在林仕明支付该款项时,林仕明与杨静文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并且无证据证明林仕明与杨静文之间存在该款为借款的约定,该款应认定为林仕明对杨静文的赠与。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证明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林仕明关于其与杨静文、杨忠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林仕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林仕明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由林仕明负担。宣判后,林仕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林仕明在诉状中明确注明所诉案由为返还财产,故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借款纠纷。林仕明从未表示过要赠与杨静文房款或购房首付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款项为赠与款错误。林仕明与谈恋爱是以结婚为目的,即使是赠与也是附条件的赠与,赠与目的不能实现,受赠人理应返还财产。杨忠民代杨静文缴纳房款没有证据支持,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静文、杨忠民连带返还上诉人16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静文、杨忠民承担。杨静文、杨忠民答辩称,该16.8万是林仕明称要给杨静文买房,让杨忠民先垫的钱,后来林仕明给杨忠民还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林仕明在起诉状理由与事实部分及原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2月5日,杨静文提出其父母要贷款买房,要求林仕明借给168000元,林仕明考虑到二人感情甚好,以后要共同生活下去,便向父母提供的账号转款168000元。且因两人为恋爱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2月18日杨静文出具欠条载明,以防杨静文对林仕明不忠,特立下欠条100万元整,如果杨静文对林仕明不忠,背叛林仕明,则欠条生效。其余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林仕明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林仕明向杨忠民支付16.8万元,因林仕明与杨静文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双方之间亦有出具书面条据的交往习惯,就本案款项林仕明明确诉由为借款,但林仕明没有借据存在,结合二人关系,林仕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静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林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涤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