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曹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光祥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年初举行了结婚仪式。1988年及1992年分别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30日宝应县山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87年1月份按民间风俗结婚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88年1月2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于1992年4月20日生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