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邓某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定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定(曾用名邓贤定),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被告人邓某定与李顺刚(另案处理)因老乡关系而结识。后邓某定于2004年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原料市场出资成立联华塑胶经营部,主要销售塑胶原料等。2004年底,李顺刚告知被告人邓某定,其可以利用广州番禺昆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仰公司)的合同指标保税进口ABS、PU等塑胶粒,并询问邓是否需要帮忙上料。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邓某定便要求李顺刚使用上述保税指标为其进口新A**塑胶粒。双方约定,由李顺刚负责货物的报关进口事宜,待货物进境后先放置昆仰公司几天,再由李顺刚派人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联华塑胶经营部,每进口一吨,邓需付给李1600元的指标费。2005年3月至7月期间,邓某定共从李顺刚处利用昆仰公司多出的合同指标伪报进口ABS塑胶粒3票,共计60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99015.9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邓某定主动到太平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9.83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海关核定证明书,曾某峰等证人的证言,报关单等书证,被告人邓某定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定利用他人的加工贸易合同手册伪报进口原材料并在国内进行销售,偷逃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邓某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邓某定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原料市场成立联华塑胶经营部,主要销售塑胶原料等。同年年底,邓某定经与老乡李顺刚(另案处理)合谋,决定利用李提供的广州昆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仰公司)的保税合同指标进口塑胶粒。在走私过程中,邓某定自行采购ABS塑胶粒,李顺刚提供保税合同指标并负责报关、运输事宜,邓以现金方式按每吨1600元向李支付指标费,走私入境的塑胶粒均被邓某定在联华塑胶经营部散卖殆尽。经统计,2005年3月至7月期间,邓某定非法使用昆仰公司的合同指标伪报进口3柜共60吨ABS塑胶粒。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9015.9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邓某定主动向太平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9.83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定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预审李顺刚等人走私案时发现邓某定涉嫌走私犯罪,遂发动其亲友、老乡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动员其主动投案。2013年3月11日9时,邓某定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3.说明、报关单、委托书、落货单等:证实2005年3月1日、5月14日、7月5日,被告人邓某定使用昆仰公司保税合同指标进口3个货柜共60吨ABS塑胶粒的情况,货柜号分别为:CAXU2218700、WHLU2170882、YTLU2293901。上述货物由李顺刚负责报关、运输,邓以现金方式支付包税费用1600元每吨给李顺刚。上述书证经邓某定确认。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某定主动向太平海关缉私分局退缴违法所得19.83万元。(二)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平计核走20130404号)、计核资料清单等:证实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邓某定走私新A**塑胶粒60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99015.9元。(三)证人证言1.曾某峰(系广东XX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莲花山分公司业务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广东XX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香港德宝公司)自1999年起就为昆仰公司承运从香港进口或从莲花山出口到香港的货物船务。一般由昆仰公司报关员郭桂欢与其联系,其公司为昆仰公司主要承运塑胶原料,但在其提供给海关部门的船运资料中,大部分是由昆仰公司供应商如亿利达、圣凯达、富磊、联华等塑胶原料公司委托其公司从香港承运到昆仰公司的。当时是昆仰公司郭桂欢向其介绍亿利达经营部李先生,并电话联系其说亿利达是昆仰公司的供应商,有货柜从香港运到昆仰公司,到时由李生取货。除了亿利达公司的李生外,富磊公司的向生、圣凯达公司的唐小姐、联华公司的邓生都自称是昆仰公司的供应商,在货柜要进口前由昆仰公司通知他们联系其或者由李生介绍。2.林某莎(系广州金翌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被香港金海公司招聘为负责珠三角地区的销售人员,2007年转任广州金翌公司上班,实际上也是为香港金海公司负责销售业务。金海公司销售塑胶原料给国内的客户主要有圣凯达经营部,联系人唐萍;富磊经营部,联系人向爱国;亿利达经营部,联系人林先生;联华经营部,联系人邓贤定。(四)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李顺刚的供述,证实:(1)指标来源:2004年7月,其与方家春挂靠在亿利达经营部后,便正式向昆仰公司销售再生料。其与方家春同昆仰公司老板詹晓萍商谈再生料业务过程中,詹提及昆仰公司由于使用大量再生料导致ABS新料的保税指标大量盈余,合同无法平衡,其与方称可以收昆仰公司的指标来进新料帮助平衡合同。詹同意后要求其销售的再生料价格比市场便宜一些。2005年3月至10月,其与方家春销售再生料胶粒给昆仰公司,每吨价格低于市场价300元-500元;詹提供昆仰公司的新A**塑胶粒保税指标给其二人,其二人再将上述新A**塑胶粒卖给在樟木头塑胶市场的个体户。其与方家春一开始用亿利达经营部的名义同昆仰公司交易,后来还用过圣凯经营部(又名圣凯达经营部)、瑞丰的名义交易。(2)倒卖指标:昆仰公司提供的保税指标其卖给了圣凯经营部的唐平叶、富磊经营部的向爱国、联华经营部的邓贤定,其中大部分都卖给了唐平叶。以上三家下家均是其主动联系的,每吨指标费用是1500元至1800元。詹晓萍每次提供指标时,都会安排采购部刘白菊联系其,其再通知上述三家个体户进货。圣凯、富磊、联华三家经营部自己向供应商订货后,将品名、数量、重量等资料提供给其,其再通知昆仰公司的刘白菊交予船务公司代理提柜、报关,报关费和运输费由其与方负责。每次新A**塑胶报关进口先运到昆仰公司卸货,然后再由其或方家春租车将新A**塑胶粒拉到樟木头塑胶场市场交给上述三家个体户,交货后其二人到对方店铺收取现金。具体数量通过比对昆仰公司进口记录与供应商采购记录就清楚了,以昆仰公司合同进口,以圣凯、富磊、联华名义采购的塑胶粒均是其与方家春购买昆仰公司的保税指标。其中,其和方家春倒卖给联华塑胶经营部邓贤定3个货柜共60吨ABS塑胶粒保税指标,柜号分别为:WHLU2170882、YTLU2293901、CAXU2218700。(3)对方明知:向爱国、邓贤定、唐平叶都是在樟木头镇塑胶市场经营塑胶粒生意的个体户,该三人都是其邵阳老乡且平时关系不错,所以其询问对方是否需要使用昆仰公司的新A**塑胶粒保税指标,对方觉得有利可图便表示要了。辨认笔录:经辨认,李顺刚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为邓某定。(五)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邓某定的供述,证实:(1)基本情况:其原名邓贤定,且以邓贤定的名字对外联系业务。其自2004年来樟木头塑胶市场打工,同年年底出资成立联华塑胶经营部(没有登记注册)。(2)走私经过:2004年底,其知道老乡李顺刚在用厂单(厂里的保税合同)帮别人上货,就让李帮忙进几个柜。两人谈好李顺刚帮其进柜,其支付1600元通关费用(包括报关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给李,货款由其自付。具体经过为:李顺刚告诉其可以进柜保税指标,其就向金海公司林莎莎订货,金海公司把其买的塑胶粒交给李顺刚指定的德宝船务公司,之后所有的事情由李顺刚办理,李把进口的塑胶粒运到其经营部后,其再把指标费以现金形式给李。2005年3月1日、5月14日、7月5日,邓某定使用昆仰公司保税合同指标进口3个货柜共60吨ABS塑胶粒(柜号为:CAXU2218700、WHLU2170882、YTLU2293901)。该60吨塑胶粒其都在联华经营部散卖掉了,记不清楚买家。(3)违法性认识:其知道使用厂单上货的行为违反海关法律规定,但塑胶粒市场竞争太激烈,为生存而为之。(4)主动投案:其得知向爱国因李顺刚帮忙上料一事被海关查处,就去了深圳打工。凌颖彪于2013年1月到深圳让其到太平海关缉私分局投案,把事情说清楚。其向凌颖彪要了李顺刚的电话,打电话给李问明情况。李顺刚说2005年他们用厂单上货的事情还没处理完,海关让李顺刚通知其去海关配合调查。过完年,李打电话说李已经去海关报到了,又劝其到海关投案。其考虑再三,决定投案。辨认笔录:经辨认,邓某定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同案犯李顺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定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擅自利用他人的加工贸易合同手册伪报进口原材料在国内销售,偷逃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定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邓某定向侦查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9.83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邓某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某定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83万元,予以没收,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由该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叶 颖代理审判员 黄泽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汝朋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