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业春与关进兴、裴世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31号原告:邹业春,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邹昌锋。系邹业春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孝兵,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进兴,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裴世杰,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公司员工。原告邹业春与被告关进兴、裴世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业春的委托代理人邹昌锋、张孝兵、被告裴世杰、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进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业春诉称:2012年11月6日,裴世杰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X05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塘车站路段处,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杨塘集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58线,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裴世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14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关进兴未答辩。裴世杰无答辩意见。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9时45分左右,裴世杰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X05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塘车站路段处,遇邹业春驾驶的电动车沿杨塘集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58线,致两车相碰,造成邹业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世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业春无责任。邹业春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右颞叶沟回脑疝,右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支付医疗费50912.74元。2013年7月9日,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邹业春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鉴定为: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症。2013年7月1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邹业春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裴世杰为邹业春垫付医疗费、施救费等48920.29元。另查明:邹业春于2011年7月起在肥东协力线束加工厂工作,居住在厂内,月工资约1800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关进兴,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等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裴世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邹业春受伤,裴世杰及车主关进兴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业春居住工作在县城一年以上,此与保险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确认的邹业春在县城打工信息一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邹业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912.74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为97.5元/天×60天=5850元;误工费1800元/月÷30天×180天=10800元;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4)年×20%=67276.8元;因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4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只提供一份购车发票,该购车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案受损车辆,但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实际受损,车损酌定1000元;施救停车费450元。以上合计,邹业春的损失为153949.54元。对原告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9846.8元,余款44102.74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847.74元,由裴世杰承担255元(120救护出诊材料费、复印费、看管费)。扣除裴世杰为原告垫付的48920.29元,还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裴世杰48665.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邹业春109846.8元(履行方式:向邹业春支付61181.51元,向裴世杰支付48665.2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业春4384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裴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收款单位:肥东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29-1062。注:通过银行转款的,请使用上述账号;通过网银转款的,请使用13×××29账号,另外备注:1062(法院);收款单位及开户行不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