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基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基东(曾用名:洪亚强),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西场镇大坡村委会顺环村十队**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基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洪基东与朋友在北海市海城区外沙海鲜岛威尼斯玛田KTV会所过生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洪基东便通过其手机(1877797****)拨打绰号叫“阿东”的男子(另案处理)电话(1567796****),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凯旋大酒店楼下以3450元的交易价格向“阿东”购买净重量为50.8克的毒品“神仙水”三瓶、净重量为91.33克的“K粉”一大包和三小包。2时50分许,被告人洪基东依约在上述地点购得毒品后,开车返回到外沙海鲜岛在玛田会所门口停车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神仙水”三瓶,“K粉”一大包和三小包。经称量,“神仙水”三瓶净重50.8克,“K粉”一大包和三小包共净重91.33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上述“神仙水”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K粉”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方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人陈家旺证言,毒品鉴定报告及鉴定通知书,照片及被告人钟方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前科违法材料,现场检测报告,案件说明,通话记录,毒品上缴收据,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及被告人洪基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基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8克,“K粉”91.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基东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基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基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基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华平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