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何邦坤、何桂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江苏世亚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中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何邦坤,何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负责人胡欣,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劲松,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世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邦坤。被告南京中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翰。委托代理人张文盛,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郑成。委托代理人张文盛,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被告何邦坤,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生。被告何桂英,女,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何邦坤,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汉族,1977年1月9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江苏世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亚公司)、南京中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翰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公司)、何邦坤、何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徐勇、江劲松,被告何桂英委托代理人周浩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亚公司、中翰公司、宁企公司、何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世亚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世亚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500000元。同时,中翰公司、宁企公司、何邦坤、何桂英分别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世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世亚公司却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判令:一、被告世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23353.66元(截至2013年6月26日),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中翰公司、宁企公司、何邦坤、何桂英对被告世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世亚公司、中翰公司、宁企公司、何邦坤、何桂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世亚公司、中翰公司、宁企公司、何邦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桂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世亚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世亚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5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11月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本金于2013年11月偿还;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借款,贷款人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因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宁企公司、中翰公司、何邦坤、何桂英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世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已向世亚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500000元,但世亚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6月26日,世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3353.66元(含罚息)。上述事实,由建设银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世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其与宁企公司、中翰公司、何邦坤、何桂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已向世亚公司实际发放贷款,但世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宁企公司、中翰公司、何邦坤、何桂英作为保证人亦未向建设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建设银行要求世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3353.66元(截至2013年6月26日,含罚息),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建设银行要求宁企公司、中翰公司、何邦坤、何桂英对世亚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宁企公司、中翰公司、何邦坤、何桂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世亚公司、宁企公司、中翰公司、何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世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23353.66元(截至2013年6月26日,含罚息),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南京中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何邦坤、何桂英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7元,减半收取13493.50元,由被告世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建设银行已预交,被告世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中翰公司、宁企公司、何邦坤、何桂英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毛 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毛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