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5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某某柯城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开化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开化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余××伙同吴某窜至开化县××境内盗窃电瓶车6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共计3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30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吴某窜至开化县××镇××南路××号,将被害人毛某的红色蓝贝电瓶车盗走,后销赃给城东桥头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12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800元。2、2013年4月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吴某窜至开化县××街本色128酒店门口,将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新日电瓶车盗走,后销赃给城东桥头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000元。3、2013年4月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吴某窜至开化县××镇商贸城××家灯饰城门口,将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恒光电瓶车盗走,后销赃给城东桥头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12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00元。4、2013年4月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吴某窜至开化县××镇××南路××不了网吧楼下,将停放于此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销赃给马某一家电瓶车修理店,获得赃款210元。5、2013年4月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窜至开化县××镇商贸城××楼下,将被害人童某的一辆银白色新日电瓶车盗走,后由吴某套开电瓶车,两人合伙将电瓶车销赃给马某一家电瓶车修理店,获得赃款26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00元。6、2013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开化县××镇商贸城××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汪某的一辆红色小飞哥电瓶车盗走,后由吴某套开电瓶车,两人合伙将电瓶车销赃给城东桥头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000元。2013年5月22日,两被告人被开化县公某某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1090元,其中被害人毛某退得赔款600元,被害人童某退得赔款300元。汪某的电瓶车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红色新日电瓶车、红色恒光电瓶车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有盗窃的行政处罚前科,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童某、汪某、毛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甲、郑某、姚某、方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到案经过、废旧金属收购登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红色新日电瓶车一辆、红色恒光电瓶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四、违法所得一千零九十元,除已退九百元外,剩余一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新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