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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儒、樊某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儒,樊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儒。被告人樊某华。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儒、樊某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儒、樊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19日晚,被告人郑某儒、樊某华在庆城县太白梁乡街道、庙山小学附近等地盗窃路边停放的汽车油箱内柴油,共盗窃作案4起,盗窃柴油572.34公升,价值4329.33元。被告人郑某儒、樊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儒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樊某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儒、樊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郑某儒、樊某华与郑某(另案处理)驾驶郑某儒的白色昌河车窜至庆城县太白梁乡中合铺村街道“宏源”批发部门前,盗窃停放在路边停的甘M-147**号双桥货车油箱内-10#柴油半袋,后三人窜至庆城县太白梁乡冰淋岔街道太白梁司法所门前,盗窃该处停放的甘M-205**号双桥罐车油罐内的-10#柴油3袋。在返回途中,三人又在庆城县桐川乡大滩村大滩小学斜对面砂场内,盗窃此处停放的一辆装载机油箱内柴油1.5袋,以上共计盗窃柴油5袋,约170公斤,计202.38公升,价值1530.85元。销赃获款34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20元。2012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儒与樊某华驾驶白色昌河车窜至庆城县太白梁乡庙山小学附近盗窃路边停放的三辆车油箱内-10#柴油11袋,共310.77公斤,计369.96公升,价值2798.48元。二被告人将所盗柴油转移至庙山小学操场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抓获,所盗柴油被回收。总上,被告人郑某儒、樊某华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柴油572.34公升,价值4329.33元,各分得赃款120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儒在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判决宣告之前先行羁押5个月21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庆城县公安局干警在巡逻时发现郑某儒、樊某华有盗窃嫌疑,遂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在2012年12月19日晚被抓获。3、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证实,二被告人入所时体表无创伤。4、成品油价格表证实,-10#柴油零售价于2012年12月16日零时起调整为每吨9005元。5、称重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9日晚,二被告人盗窃的柴油重量为310.77公斤。6、本院(2011)庆刑初字第152号、(2007)庆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儒于2011年12月7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樊某华于2007年1月16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7、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儒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释放,实际羁押了5个月21日;被告人樊某华于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19日二被告人盗窃的柴油被扣押及发还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现场与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11、证人安某健、孙某龙、徐某刘、包某艳、董某泉、柳某义证言证实,其车内柴油丢失的时间、地点及数量。12、被告人郑某儒、樊某华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儒、樊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儒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庆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某儒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郑某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1)庆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某儒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樊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晓平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俄克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