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卿伊程与邓生松、文礼煜、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伊程,邓生松,文礼煜,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卿伊程。委托代理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春,成都市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生松。被告文礼煜。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法定代表人杨光财,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惜字宫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蔡文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伊程诉被告邓生松、文礼煜、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伊程、原告卿伊程的委托代理人陈璨、刘成春,被告文礼煜,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的委托代理人肖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生松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伊程诉称,2011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卿伊程驾驶川A21A**号隆鑫牌摩托车,与被告邓生松驾驶的川JF45**号隆鑫牌摩托车相对行驶,被告文礼煜驾驶的川A789**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邓生松前方行驶,14时30分许,由于被告邓生松违规超车,而被告文礼煜在发现被告邓生松超车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没有降低速度、靠右让路,致使三车行驶至金乐路38KM+700M弯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卿伊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卿伊程于当日即2011年2月17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经医治,于2011年3月16日出院;2011年6月20日,原告卿伊程因“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3个月余”再度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6月27日出院。原告卿伊程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邓生松、文礼煜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是川A789**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文礼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是川A789**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35,436.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生松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为本案肇事车辆川A789**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属实;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文礼煜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公司只应按无责赔偿规定赔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被告文礼煜辩称,意见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下午,被告邓生松驾驶川JF45**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杨世春由金堂县竹篙镇沿金乐路向金堂县高板镇方向行驶,原告卿伊程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A21A**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肖术根、李代强相对行驶,被告文礼煜驾驶川A789**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邓生松所驾车前面行驶,14时30分许,被告邓生松驾车行至金乐路38KM+700M弯道处,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告文礼煜驾驶的川A789**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时,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原告卿伊程驾驶的川A21A**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被告文礼煜所驾车左侧被摩托车擦挂、挡风玻璃被飞出的头盔打碎,此事故造成邓生松、杨世春、原告卿伊程、肖术根、李代强受伤,肖术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卿伊程于当日即2011年2月17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经医治,于2011年3月16日出院;2011年6月20日,原告卿伊程因“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3个月余”再度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6月27日出院。原告卿伊程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2011年3月24日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1)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公交复字(2011)第1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确定:由被告邓生松、卿伊程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文礼煜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被告文礼煜驾驶的川A789**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邓生松系川JF45**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卿伊程系川A21A**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后不久,被告邓生松与搭乘人杨世春夫妻二人即全家外出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公告传唤被告邓生松应诉和公告传唤被告邓生松及杨世春起诉,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邓生松及杨世春均未主张权利;3、事故发生后,2012年5月31日,原告卿伊程与另案原告卿明贵、黄坤秀,另案原告李代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4、事故发生后,原告卿伊程于当日即2011年2月17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经医治,于2011年3月16日出院;2011年6月20日,原告卿伊程因“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3个月余”再度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6月2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25,215.82元;5、四川省2011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0元;6、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原告卿明贵、黄坤秀因肖术根死亡的损失为193,774.10元;另案原告李代强受伤的损失为86,175元。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原被告各方身份信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被告工商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营运客车合作经营承包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案中,原告卿伊程持C1型,醉酒后驾车且不按规定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邓生松驾车经弯道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文礼煜驾车系正常行驶,其无违法和违规情节,其在摩托车相撞后的擦痕、车辆的整洁,均和该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卿伊程、被告邓生松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由卿伊程承担50%的具体民事责任;由被告邓生松承担50%的具体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文礼煜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2012年5月31日原告卿伊程与另案原告卿明贵、黄坤秀和另案原告李代强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应当对整个交通事故均具有影响,且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复核认定书,以及2012年6月27日卿伊程曾向本院起诉的实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出现了多次,故本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川A789**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照无责情况下的责任承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予以赔偿;同时,被告邓生松驾驶的川JF45**号隆鑫牌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限额范围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卿伊程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优先赔偿,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其次由被告邓生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优先赔偿,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赔偿的部分,根据本院确定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由卿伊程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邓生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文礼煜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文礼煜与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五十七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生松及杨世春也是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亦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但因本案在审理中已依法公告传唤被告邓生松及杨世春起诉,其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起诉,致使其受伤的损失无法查清,故本次交通事故只能就已起诉的三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责赔付)进行分配。关于原告卿伊程的损失,本院以原告诉请的标准认定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卿伊程受伤的伤残赔偿金6,128.60元/年×20年×0.1=12,257.20元;2、医疗费凭票据为25,215.82元;3、误工费2,040元(按60元每天计算住院34天);4、护理费2,040元(按60元每天计算住院34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34天,20元每天);7、鉴定费凭票据为1,435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卿伊程受伤的损失为44,868.0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95.82元,统称为“医疗费”;剩余的18,972.20元统称为“伤残死亡费”),另案原告卿明贵、黄坤秀因肖术根死亡的损失为193,774.10元(其中医疗费为12,169.10元;剩余的181,605元统称为“伤残死亡费”),另案原告李代强受伤的损失为86,17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1,071元,统称为“医疗费”;剩余的35,104元统称为“伤残死亡费”)。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卿伊程与另案原告卿明贵、黄坤秀和李代强的损失合计为324,817.12元,三案的“医疗费”合计为89,135.92元;“伤残死亡费”合计为235,681.20元。同一交通事故多案原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获得赔付,故本案中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卿伊程“医疗费”25,895.82元÷89,135.92元×1,000元=290.52元,赔付“伤残死亡费”18,972.20元÷235,681.20元×11,000元=885.49元,由被告邓生松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卿伊程“医疗费”(25,895.82元-290.52元)÷(89,135.92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元“医疗费”)×10,000元=2,905.21元,赔付“伤残死亡费”(18,972.20元-885.49元)÷235,681.2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1,000元“伤残死亡费”)×110,000元=8,854.94元,以上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为12,936.16元;原告卿伊程剩余的损失31,931.86元,由被告邓生松按比例赔偿50%即15,96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卿伊程1,176.01元;二、被告邓生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卿伊程27,726.08元;三、驳回原告卿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卿伊程负担343元、被告邓生松负担3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权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