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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珠海市铭裕模具有限公司与宋振鑫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铭裕模具有限公司,宋振鑫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04号原告:珠海市铭裕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董亚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恩,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鑫,男,1968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原告珠海市铭裕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振鑫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订制各种模具,原告按照被告所下订单将做好的模具送到被告仓库,由被告和其仓管员验收入库,并签字确认。然而,被告收货之后却迟迟不予付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6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期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报价单1份;2.送货单33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中山市东区中亿模具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为中亿模具厂)的经营者,该厂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4月9日,原告向中亿模具厂发出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各类加工的单价,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签名确认并加盖中亿模具厂的公章。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模具,原告将加工好的模具送到被告处。原告提交的33份送货单上载明“台照”为“中亿”,“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分别有被告宋振鑫、宋振磊、邹伟、黄路等人签名,部分送货单上只载明加工的内容及数量,原告称在被告签收后为方便结算自行在送货单上填写了金额。比照报价单该加工项目及单价,本院对33份送货单具体情况确认如下:2011年7月9日金额1555元,黄路签收;7月14日金额155元,黄路签收;7月19日金额3450元,黄路签收;8月8日金额360元,宋振鑫签收;8月12日金额2900元,宋振鑫签收;8月16日金额465元,宋振鑫签收;8月24日金额1000元,宋振鑫签收;8月25日金额2515元,宋振鑫签收;8月27日金额850元,宋振鑫签收;9月15日金额2650元,宋振鑫签收;9月17日金额190元,宋振鑫签收;10月4日金额2550元,宋振鑫签收;10月17日金额240元,宋振鑫签收;11月13日金额3400元,宋振磊签收;12月18日金额3400元,宋振鑫签收;12月20日金额1700元,宋振鑫签收;12月20日金额720元,宋振鑫签收;12月28日签收人员不明;2012年2月1日金额1220元,宋振鑫签收;3月17日邹伟签收,原告填写该送货单总金额为2290元,并对其中加工内容为“咬花1种铁氟龙”的价格填写为300元,经比照报价单该加工内容价格应为180元;3月23日金额260元,邹伟签收;4月9日邹伟签收,原告填写该送货单总金额为2370元,并对其中加工内容最后一项填写为“咬花4种”,价格填写为225元,经核对应为“咬花3种”,比照报价单价格应为190元;4月24日金额1310元,黄路签收;4月20日金额1700元,黄路签收;4月27日黄路签收,原告填写该送货单总金额为1240元,其中加工内容为“咬花1种”被原告单方更改为“咬花5种”,价格填写为520元,比照报价单该加工内容价格应为240元;5月16日邹伟签收,原告填写该送货单总金额为2900元,原告对其中加工内容为“铸铝模”2双填写价格为2050元,比照报价单该加工内容价格应为1900元;5月24日宋振鑫签收,原告明确只主张加工内容第一、二项合计860元,不主张加工内容第三、四项的加工款;6月6日邹伟签收,原告填写该送货单总金额为1900元,并对其中加工内容为“咬花2种”5模20孔的价格填写为1900元,因对于数量中的孔数在报价单中没有体现价格,经比照报价单该加工内容价格应为775元;6月10日邹伟签收,原告填写该送货单总金额为2020元,并对其中加工内容为“咬花2种”3模12孔及2模8孔的价格填写为1900元,经比照报价单该加工内容价格应为775元;7月6日邹伟签收,原告填写该送货单总金额为4650元,并对其中加工内容“咬花?种”自行填写为2种,价格填写为310元,“补花电镀”价格填写为90元,比照报价单价格应为95元;8月1日金额775元,黄路签收;8月4日金额1200元,黄路签收;8月6日金额1200元,邹伟签收。另查,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中亿模具厂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区老富头九亩湾工业区第6栋,该厂于2004年11月22日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由邹伟所个体经营的中山市东区恒伟模具厂(以下简称为恒伟模具厂)位于中山市东区老富头九亩湾工业区第5栋,该厂于2010年5月24日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因个体户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而注销,转型后投资人为王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宋振鑫、邹伟、宋振磊、黄路等人的参保情况。由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被告宋振鑫、邹伟在2005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在中亿模具厂有参保记录,在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恒伟模具厂有参保记录;宋振磊在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在中亿模具厂有参保记录,在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恒伟模具厂有参保记录;2011年4月以后宋振鑫、邹伟、宋振磊在中山市均没有参保记录。黄路(黄络/黄铬/黄铭)在中亿模具厂均没有参保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发出的报价单签章确认,原告依被告委托加工模具,双方之间已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义务。从参保记录来看,宋振鑫、宋振磊、邹伟在中亿模具厂注销前分别为该厂的经营者及员工,中亿模具厂注销后邹伟紧接着又成立了恒伟模具厂,宋振鑫、宋振磊成为该厂的员工,因此该三人在中亿模具厂以及恒伟模具厂之间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从工商登记地址来看,中亿模具厂与恒伟模具厂密切相邻,并且邹伟在恒伟模具厂经营期间,又在原告出具的台头为“中亿”的送货单中签名收货,因此宋振鑫与邹伟经营的恒伟模具厂之间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原告作为善意的加工方,依据被告签章确认的报价单以及交货地点,有理由相信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中亿模具厂,即使该厂已于双方发生业务前注销。被告作为中亿模具厂的经营者,在中亿模具厂注销后仍使用该厂的公章、以中亿模具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该厂拖欠加工款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宋振鑫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宋振磊、邹伟对原告加工产品的签收行为对被告宋振鑫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路为被告的员工,因此本院对黄路所签收的送货单及2011年12月28日签收人员不明的送货单所发生的加工款金额不予确认。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由宋振鑫、宋振磊、邹伟签收的送货单中,根据本院在前述事实查明部分结合报价单所认定的金额,本院确定被告宋振鑫应对加工款38910元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38910元至今拒不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891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铭裕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891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珠海市铭裕模具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宋振鑫负担827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黄洁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