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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傅海云与赵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海云,赵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傅海云。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晓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禹永胜,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左权县石匣乡小岭底村铺上村组。原告傅海云与被告赵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原告要求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傅海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被告赵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海云诉称,2013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驾驶KN****雪佛兰车沿东夏线由西行驶至东夏线5KM+800M处,遇道路前方有情况,将KN****驶入逆行车道,遇有原告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头骨骨裂和左腿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两车也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飞在事故中担任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损失未依法获得赔偿,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8.2万元,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后傅海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676.59元。被告赵飞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过73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0时许,赵飞驾驶KN****车沿东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夏线5KM+800M处,遇道路前方有情况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过程中,将晋KN****驶入逆行车道,遇有傅海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海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飞承担主要责任,傅海云承担次要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晋KN****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过程中,原告傅海云向本院提出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傅海云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为为X(拾)级伤残;傅海云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995.49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傅海云即被送到祁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直接转送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50天,在祁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693.97元(其中150元、60元、85.67元、426.8元姓名误写为付海云,221.5元与296元姓名误写为胡海云,上述六笔医疗费姓名实应为傅海云),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4656.21元。原告傅海云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护理费3091(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22565元÷365天×33天),营养费4200元[30元×(50天+90天)],误工费19889.1元[(3178元+3196元+3097元)÷3个月÷30天×(50天+139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3995.49元,残疾赔偿金50897.89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傅海云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4.49元,女傅俊丽1996年2月9日生,12211.5元×1年×10%×33%=402.98元,子傅俊杰2001年5月15日生,12211.5元×1年×10%×33%+12211.5元×6年÷2×10%=4066.43元,父傅作宝1936年12月3日生,12211.5元×1年×10%×17%+12211.5元×3年÷4×10%=1123.46元,母张风梅1947年8月8日生,12211.5元×1年×10%×17%+12211.5元×14年÷4×10%=4481.6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考虑500元,原告傅海云的损失共计157523.66元,原告要求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三七分成,由被告方承担7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飞垫付医疗费7300元。原告傅海云还依据231.5元非正规医疗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傅海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及出院证、病历、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明细单、交通费票据、祁县昌源城区昌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的证明、祁县东观镇南圐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傅俊丽与傅俊杰及傅作宝、张凤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及山西帝豪玻璃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收条等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飞承担主要责任,傅海云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提出了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该项,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9977.99元(护理费3091元、误工费19889.1元、残疾赔偿金50897.8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飞赔偿39631.97元[(医疗费56350.18+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39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200元)×70%-赵飞垫付的7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非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海云人民币90477.99元。二、限被告赵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海云人民币39631.97元。三、驳回原告傅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申请费470元,共计346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481元,由被告赵飞负担881元,由原告傅海云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