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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王某甲,女,200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和被告王某乙2007年2月16日婚生原告王某甲。2011年12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和被告王某乙在清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王某甲现在就读于清丰县第三实验小学一年级。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不识字,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对“被告王某乙不承担抚养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又没有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潘某某无法负担原告王某甲在城镇上学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29344.71元。被告辩称,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是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是自愿放弃让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离婚时,被告王某乙已经把一辆北京牌轿车和25000元给了潘某某,这些足以维持原告王某甲生活。原告王某甲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根据划片招生,原告应在清丰县骆家村就读,根本没有必要在清丰县第三实验小学就读,潘某某要求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不合理。另外,被告王某乙和其前妻生育两个孩子,女儿16岁在中学读书,儿子9岁在小学读书。被告王某乙前妻病逝后与潘某某结婚。被告王某乙与潘某某离婚后再婚,现又生育一个才几个月的男孩。因为被告孩子多,一直未外出打工挣钱,全家仅靠种几亩地生活,生活非常拮据,无力承担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认为可以接受变更原告王某甲归被告抚养,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甲,但是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和被告王某乙2007年2月16日婚生原告王某甲。2011年12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和被告王某乙在清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商婚生孩子王某甲由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乙不承担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原告王某甲现在就读于清丰县第三实验小学一年级。被告王某乙经过三次婚姻,现正抚养三个子女。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王某甲系潘某某和王某乙的婚生女儿。虽然离婚时潘某某和王某乙曾协议原告王某甲由潘某某抚养,王某乙不承担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但是由于原告王某甲成长过程中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增加,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潘某某无法再完全负担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有承担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王某甲生于2007年2月16日,从起诉日至满18岁还有11年6个月,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结合被告王某乙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其比例以20%为宜,被告王某乙应负担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为17307.36元(7524.94元×20%×11.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负担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7307.36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