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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薛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因琐事在睢县匡城乡小刘庄村北地用伸缩棍将周XX殴打致伤。经鉴定,周XX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头皮挫伤、头皮创口、躯干部和左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周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薛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周一X、周二X、魏XX、娄XX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