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顾培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3)嘉盐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培坚。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律伦、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培坚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和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培坚及辩护人张律伦、郭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顾培坚在担任海盐县澉浦镇副镇长、秦山镇副镇长、党委副书记、镇长、秦山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0元,并在企业监管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具体事实如下:1、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顾培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浙江秦山电表厂副厂长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该企业转制过程中为对方谋利。2、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顾培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嘉兴天源化工厂负责人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在该企业日常监管及转制等方面为对方谋利。3、2003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顾培坚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海盐县官堂石料厂、嘉兴超博尔机电有限公司负责人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并在该企业日常监管等方面为对方谋利。4、2003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顾培坚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海盐县秦鑫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所送中石化加油卡充值款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并在该企业日常监管、征地搬迁等方面为对方谋利。5、2008年1月,被告��顾培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海盐县秦山镇政府食堂承包人马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该食堂承包、监管等方面为对方谋利。6、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顾培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海盐新安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姚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在该企业日常监管及海盐秦山小北山矿区复垦项目发包等方面为对方谋利。7、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顾培坚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负责人干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并在海盐县秦山镇庆丰新农村示范点建设工程施工等方面为对方谋利。8、2010年2月,被告人顾培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海盐县秦山橡胶厂负责人史某所送中石化加油卡充值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该企业日常监管及征地搬迁等方面为对方谋利。另查明,被告人顾培坚听说涉案证人甘某被调查后害怕案发,于2013年5月13日向纪委廉政帐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贿赂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培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甘某、黄某、马某、姚某、干某、史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浙江秦山电表厂股份合作制章程,关于同意浙江秦山电表厂改制的批复,秦山电表厂改制协调会议纪要,房地产估价报告,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帐对帐单、预分配申请表,镇机关食堂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选拔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补充履历表,澉浦镇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公告,秦山镇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公告,中共海盐县委干部任免通知,海盐县人民政府任职通知,中共秦山镇委员会关于调整镇党建工作领导小组等领导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关于调整秦山镇新市镇新社区建设工作机构的通知,扣押财物清单,现金存款凭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培坚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顾培坚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贿赂款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培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判处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贿赂款人民币140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存于纪委廉政帐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胡张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