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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德云与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77号原告张德云。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伟。委托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云与被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云诉称,从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6日止,其期间被告因其承建的位于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社区三队两河森林第49号、52号、53号、58号楼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木制夹板门等产品,被告方陆续在原告处以每平方米95元的单价购买木制夹板门,总供货量2409.12平方米,合计价款228866.40元。被告除陆续支付原告价款13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贷款98866.40元,且至今未付。原告为能收回此款,并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其与所承建的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尚未结算、其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现经原告了解,被告早已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却仍不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共98866.4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材料款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被告公司无关,原、被告并无业务往来,被告并未参与原告所诉的工程项目;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两河森邻住宅区49#、52#、53#、58#楼工程供应木制夹板门,2007年8月6日,由邓先洪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量2409.12平方米,合计货款总额为228866.40元。原告自认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3万元,尚欠98866.4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本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先洪系被告承建的两河森邻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再查明,原告为催要货款,每年向邓先洪进行电话催收,最后一次催收货款于本案起诉前一年左右即2012年9月左右。邓先洪当庭陈述原告所供货物均用于两河森邻工程项目部。以上事实有《结算单》、(2010)金牛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依据本院的(2010)金牛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邓先洪系被告公司承建的两河森邻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而本案原告所供货物也是用于两河森邻工程项目部,本院可以认定邓先洪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邓先洪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对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签署《结算单》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邓先洪进行催收,且最后一次催收发生于一年前即2012年9月左右,邓先洪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每次催收货款的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三、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8866.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云支付货款98866.40元及利息(利息以98866.4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张德云已垫付,被告四川省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德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雨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