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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甲,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县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丙,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林(系张丙哥哥),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社、被告张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1998年4月,张甲与张丙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9月生一女儿,取名张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上张丙母亲参与夫妻争吵近七八年时间,致使夫妻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让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张甲忍让至今,张丙却无动于衷,其父母将张甲节日去的礼物抛之门外。目前,夫妻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张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张甲与张丙离婚;2、女儿归张甲抚养,张丙不需贴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丙辩称,张甲诉称诸多不实。张丙与张甲系自由恋爱,女儿现年已16岁,双方感情和睦,开庭前张甲还与张丙通电话,张丙不同意离婚。张甲提出离婚,真正原因是其有婚外情。经审理查明,张甲与张丙原在同一个单位上班,后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婚前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夫妻俩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睦。2013年6月,张丙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23日,张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甲与张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争执产生了隔阂,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