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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农民。2013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焦某某在曹妃甸区东昌实业公司车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焦某某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焦某某打伤,造成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焦某某伤情为轻伤。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吻合;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刑事和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路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