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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姚德武与夏元根、叶早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武,夏元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366号原告:姚德武,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尹学林,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元根,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叶早醒,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巢湖市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德武诉被告夏元根、叶早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武的委托代理人尹学林、被告夏元根、叶早醒的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德武诉称:原告与被告夏元根、叶早醒有生意往来,2012年11月14日被告夏元根、叶早醒从原告处借款1772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两被告一直不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17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元根、叶早醒均辩称没有向原告姚德武借款,也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720元。被告夏元根、叶早醒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是虚假的,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条内容和借款人签名笔迹不同。被告夏元根、叶早醒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两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本院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因两被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样本,致无法鉴定,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夏元根、叶早醒共同出具一张借条,借到原告姚德武人民币177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条证实,两被告辩称没有借款,该借条虚假,但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夏元根、叶早醒差欠原告姚德武17720元,应当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元根、叶早醒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姚德武17720元,被告夏元根、叶早醒对该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夏元根、叶早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花洁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