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马某乙,女,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马某丙,女,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夏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邓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邓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2年5月4日,马某甲与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马某甲向夏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1.5万元,并于当月底支付,本金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还约定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为马某甲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新兴乡小桥村8社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若马某甲逾期归还借款,担保人向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邓某某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手印。2012年5月4日,夏某某向马某甲支付100万元,马某甲向夏某某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马某甲拒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且自2012年12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夏某某认为,马某乙、马某丙、邓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马某乙、马某丙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邓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系典型的夫妻共同行为,因此马某乙、马某丙、邓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马某甲归还夏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2、马某乙、马某丙、邓某某对马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邓某某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虽然马某甲与夏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马某甲向夏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的借款是100万元,但实际上仅仅借款70万元,其余30万元系马某甲欠夏某某的货款。虽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马某乙、马某丙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但并不是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马某甲与邓某某在借款时确系夫妻,但双方已于2012年在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且夏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马某乙辩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对马某甲与夏某某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仅就设立房屋抵押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丙辩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对马某甲与夏某某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仅就设立房屋抵押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马某甲与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马某甲(甲方,借款人)向夏某某(乙方,出借人)借款100万元;甲方以成都市双流县新兴乡小桥村8社的房屋(面积约900平方米)作为抵押,该房屋系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共同修建,马某乙、马某丙对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均无意见;乙方承诺于2012年5月5日前将上述100万元支付甲方;甲方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100万元借款归还乙方;如甲方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向乙方归还借款,上述抵押的房屋由乙方处置;甲方须于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邓某某分别在上述协议的甲方签名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马某甲、邓某某向夏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某某现金100万元,同时有证人苟中元、赵德江、吴世光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夏某某、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邓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款协议》,《借条》。本院认为,马某甲与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马某丙、马某乙、邓某某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2、夏某某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关于马某丙、马某乙、邓某某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协议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马某丙、马某乙、邓某某与马某甲均在借款协议的甲方签字位置签字并捺手印,因此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邓某某四人系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邓某某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故对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关于马某丙、马某乙仅系本案借款抵押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夏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夏某某认为,马某甲自2012年12月1日起就未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邓某某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即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了每月利息1.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协议约定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的月利息1.5万元(即月利率为1.5%)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夏某某要求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共计1928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广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