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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宽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大勇,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勇,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马大勇,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阳光街湖滨路委十一组。委托代理人颜利新,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梁瑞霞,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229段及长春市解放大路与同志街交汇光大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史俊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火炬路286号。原告马大勇诉被告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大勇的委托代理人颜利新、梁瑞霞,被告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大勇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入职恒大地产集团恒大长基(沈阳)职业有限公司从事土建监理工程师工作,2011年7月11日,恒大集团以人事调令的形式将原告安排到被告工程部工作,而后,被告又口头安排原告到恒大御景项目部(工程三部)任土建监理工程师。2011年11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休假,原告未予同意并于2011年11月22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申请上班信。2012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到恒大城项目部(工程二部)上班。2012年12月9日,被告以社保、医保需要为由,要求原告签订条款内容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试用期为六个月合同。2011年12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原告不予同意,2012年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2007年3月1日入职,期间经历单位内部调动到被告处直至2011年12月,已为恒大地产集团服务了将近5年时间,入职初,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规定了试用期,依据《劳动合同法》19条2款关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之规定,被告与原告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应该约定试用期。况且该劳动合同是在欺骗原告的情况下所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关于(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该合同应该无效。原告在被告处服务期间,能够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出色完成工作任务,相反,被告却无故要求原告辞职,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先让原告休假,又给原告调换工作,明知原告与沈阳恒大集团有劳动合同,并且沈阳公司已把原告的两份劳动合同及人事调令邮寄到被告处的情况下,还欺骗原告补签带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并以此合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所欠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2,6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停止工作期间工资8,7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年终奖10,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问责款1,4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被告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经过双方签字盖章,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二,被告不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若有加班已支付过加班费,并不拖欠。第三,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第四,依据原告的出勤及工作表现支付工资,停止工作或未出勤并不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并没有法律规定或公司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的年终奖。第六,答辩意见同第四。第七,原告被问责的1,400元的罚款并不是工资,而是不应支付的奖金。第八,2012年1、2月被告、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原告从事工程师工作,2009年3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2011年6月2日,经原告申请,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同意,2011年7月7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人事调令》,将原告调入被告单位。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2012年1月4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原告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宽劳仲裁字(2012)35号裁决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支付2011年11月工资1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因与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院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1年7月7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人事调令》标明原告工作调动属于集团内部调动,并非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社保减员、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申请审批表时根据办理单位的要求提交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为了给原告转办理医疗、养老及公积金调动时用的,并非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36天,并提供《工程监理日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但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属于内部工作调动。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2012)于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2012年1月4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无效。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被告支付其停止工作期间工资8,700元;被告支付其2011年年终奖10,000元;被告为其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8,000元;被告向其支付问责款1,400元;被告为其缴纳2012年1月、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32,640元,虽提供《工程监理日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予以证明,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工程监理日记》为原告个人书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签收人姓名及时间”“项目监理机构(章)”“专业/总监理工程师”处均空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大勇与被告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马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张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