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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法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法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成龙,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成龙、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在城口县东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被告在争吵中发生抓扯,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多处受伤。同年4月,被告醉酒自伤,对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直到2013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但原告所述夫妻矛盾有夸大之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在城口县东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3月,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女儿赵某某的户口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进行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