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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高敦先与王童童、王光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敦先,王童童,王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高敦先。委托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童童。被告王光荣。委托代理人王童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坤,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敦先与被告王童童、被告王光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敦先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王光荣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童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敦先诉称,2013年2月7日8时35分许,原告高敦先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朱美霞)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沙路百福路口处时,与沿王沙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王童童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高敦先与朱美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敦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童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美霞无责任。鲁B×××××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光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0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7926.16元(32145元/年÷365天×90天×1人),误工费13343.24元[(3729元/月+4311元/月+4214元/月)÷3个月÷30天×98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3.55元(高守德:20391元/年×5年×10%÷6人+张淑美:20391元/年×5年×10%÷6人+高方圆:20391元/年×2年×10%÷2人+高芳:20391元/年×9年×10%÷2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36837.71元。原告高敦先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童童、被告王光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童童与被告王光荣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光荣与被告王童童系父女,被告王光荣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王童童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光荣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光荣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8时35分许,原告高敦先驾驶无号牌“豪爵125”二轮摩托车(载朱美霞)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福路口处时,与被告王童童驾驶的鲁B×××××���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高敦先与朱美霞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2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高敦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童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美霞无责任。原告高敦先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6.24元。原告高敦先又于当日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高敦先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3768.52元。原告高敦先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4044.76元。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卧床休息,抬高左小腿,未经允许禁止下地负重,行左膝、踝关节及足趾屈伸��动锻炼,口服药物,定期门诊复查(14天)。原告高敦先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原告高敦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3年5月1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敦先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高敦先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高敦先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高敦先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7926.16元(32145元/年÷365天×90天×1人)、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高敦先之父母系高守德(1936年4月5日出生)、张淑美(1938年2月15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高美先、高善先、高淑清、高淑芬、高杰先、高敦先。原告高敦先与配偶朱美霞共生育子女两人,即高方圆(1996年11月13日出生)、高芳(2004年3月10日出生)。原告高敦先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父高守德、其母张淑美、其女高方圆及高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3.55元(20391元/年×5年×10%÷6人+20391元/年×5年×10%÷6人+20391元/年×2年×10%÷2人+20391元/年×9年×10%÷2人)。2013年3月14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为原告高敦先出具的休息证明中记载:“患者高敦先,于2013年2月7日住院,骨折行手术治疗,根据患者病情,建议患者术后休息六个月,期间需定期复诊”。原告高敦先主张误工时间98天。原告高敦先提交青岛迈特园林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及完税证明二份,其中载明:“高敦先在我公司从事班长工作,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平均工资为4085元(4311元、4214元、3729元),该员工2013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六个月,误工期间公司停发一切工资待遇,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实缴税额分别为25.09元、22.09元、7.09元”。原告高敦先主张误工时间98天,并主张误工费13343.24元[(4311元/月+4214元/月+3729元/月)÷3个月÷30天×98天]。2013年7月3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患者高敦先,入院后骨折行手术治疗,患者出院后需定期来院复查,如骨折顺利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费用5000元左右。原告高敦先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高敦先还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对原告高敦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3.55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车车主系被告王光荣,被告王童童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光荣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朱美霞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2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高敦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被告王童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美霞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高敦先与被告王童童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王童童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光荣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王童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光荣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朱美霞受伤,朱美霞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衡本案原告与朱美霞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童童与被告王光荣连带赔偿其中的30%。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3.55元,证据充分,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4044.7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自身健康状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7926.16元(32145元/年÷365天×90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96天的误工时间。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311元/月、4214元/月、3729元/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应为13070.93元[(4311元/月+4214元/月+3729元/月)÷3个月÷30天×96]。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8903.55元(64290元+14613.5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数额过高,根据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体内存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费用5000元左右,故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0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7926.16元、误工费13070.93元、残疾赔偿金78903.5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人民币129425.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40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9364.7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受害人朱美霞予以平衡,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126元为宜。超出限额的24238.76元,由被告王童童与被告王光荣连带承担30%,即7271.63元(24238.76元×30%)。原告的护理费7926.16元、误工费13070.93元、残疾赔偿金78903.55元、交通费160元,共计人民币100060.64元,虽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受害人朱美霞予以平衡,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99840.19元为宜。超出限额的220.45元,由被告王童童与被告王光荣连带承担30%,即66.14元(220.45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4966.19元(5126元+99840.19元),被告王童童与被告王光荣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337.77元(7271.63元+6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敦先经济损失人民币10496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童童赔偿原告高敦先经济损失人民币733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光荣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王童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敦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5137元,由原告高敦先承担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080元,由被告王童童与被告王光荣连带承担8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王童童、被告王光荣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高敦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