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军、郝娟与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郝娟,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677号原告:胡军,无业。原告:郝娟,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104国道地税大厦北楼。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军、郝娟诉被告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郝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仕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郝娟共同诉称:2009年5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以25.6万元购买被告商住房一套。合同订立后,其交付了价款,但被告却无项目理由收取8000元,自设项目收取预抵押费440元,产权转移开户费3000元,办证费941.55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任:返还无合同约定收取的8000元;预抵押费440;产权转移开户费3000元;办证费941.55元,合计12381.55元。被告名仕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胡军、郝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5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总价款25.6万元;2、2010年3月29日的契税完税证一张,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5.6万元;3、(2009)明民一初字第01627号、(2011)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第01627号判决书没有生效,但两份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都可以证明被告超出合同约定又向每户收取房款8000元。对原告胡军、郝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加盖有名仕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证据2为正式完税发票,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本院判决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胡军、郝娟没有提供名仕房地产公司多收取其8000元的单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胡军、郝娟与名仕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25.6万元购买了名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名仕花园四幢3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胡军、郝娟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于2010年3月29日缴纳了金额为5120元的契税。2009年11月5日,购买名仕花园房产的业主汪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名仕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73.37元/日至实际交房日止、退还多收的8000元、支付层高违约金8315元、在合理期限内交房。名仕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终止合同、其收回房屋,并判令汪莉支付其违约金3200元、房屋看管费15000元。在审理后,本院作出(2009)明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的被告辩称中有“关于8000元应属房款,原告签订合同时交了8000元,其他所有买房人都交了8000元”的表述,汪莉也提供了名仕房地产公司收取8000元的收款收据。宣判后,汪莉与名仕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滁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又作出(2011)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支持了汪莉要求名仕房地产公司退还多收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胡军、郝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8000元,对其余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军、郝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名仕房地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实际付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致,却不能证明存在名仕房地产公司除房款外又多收取了8000元的事实,故胡军、郝娟仅凭本院(2009)明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中名仕房地产公司在辩称中的相关陈述,主张名仕房地产公司无项目理由收取8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军、郝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5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胡军、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强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