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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招远市金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郭京浩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金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郭京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招远市金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栾桂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武,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京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金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京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武,被告郭京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金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所管理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必须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付下一年房租,如果没有按规定时间交齐,视为被告自动终止合同。现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前并没有一次性交清2013年的房租,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责令被告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房屋使用费12500元。被告郭京浩辩称:1、该租赁的房屋系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梦芝村民委员会的房子,梦芝村委以每年5万元租给原告,后原告以5万元又转租给被告。2007年4月以前的房租被告都交给原告的法人代表栾桂强,自2007年4月,栾桂强到海南,不方便收取房租,让被告把房租交给梦芝村民委员会,一直到2013年,所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不合理的。2、2007年,原、被告和梦芝村委商量好了,自2007年以后的房租由被告直接交给梦芝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没有要求被告交费时间,每年交齐5万就行。原告以11月30日前被告没有一次性交清房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的房租,被告已经交给梦芝村民委员会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京浩现租用的房屋系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梦芝村民委员会的,村委将房屋租赁给招金集团有限公司,后招金集团有限公司又转租给原告,每年租金5万元。2005年,原告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郭京浩,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所管理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5万元,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将租金在200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2005年房租,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付下一年房租,如果没有按规定时间交齐,视为被告自动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2005年、2006年的房租如数交给了原告的法人代表栾桂强。2007年,栾桂强外出不方便收取房租,经原告的法人代表栾桂强、被告郭京浩、梦芝街道办事处梦芝村民委员会三方协商,同意被告郭京浩将房租直接交给梦芝村民委员会,一直到2013年。这期间被告郭京浩都如数把租金交给梦芝村民委员会,梦芝村民委员会并未要求被告郭京浩必须于每年的11月30日交付下一年的房租,只要被告每年交齐5万元房租即可。自2005年至2012年,原告对房租的交付时间并没有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称:原告虽然同意被告将房租暂时交给梦芝村民委员会,但并不能认为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梦芝村民委员会,被告自2007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房租,应视为被告自动终止合同。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主张,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租金收费单据、村委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郭京浩自2005年至2006年的房租分几次都交给了原告。自2007年,原、被告和梦芝村民委员会均同意被告郭京浩将房租直接交给梦芝村民委员会,直到2013年,期间房租的交付都不是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的交清下一年的租金,原告也认可了被告上述交付租金的方式,现原告以被告自2007年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为由要求终止合同,责令被告限期搬出所租赁的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京浩自2005年至2013年的房租已全部交齐,原告和梦芝村委已经收取了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2500元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远市金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要求与被告郭京浩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桂清审判员  王振峰审判员  丛金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国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