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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励可与史雅春、胡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可,史雅春,胡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励可。被告:史雅春。被告:胡芬芬。原告励可与被告史雅春、奚汉雄、胡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励可申请,于同年6月8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732-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史雅春在本院的执行款,保全价值为1000000元。本院在送达过程中,因被告史雅春、胡芬芬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雅春、胡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励可撤回对被告奚汉雄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可起诉称:2008年5月9日,史秀春和被告史雅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胡芬芬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因史秀春涉嫌诈骗,被驳回起诉。后原告励可从法院分得对史秀春的执行款30000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均无果。2013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励可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史雅春立即归还原告励可借款本金970000元;2.被告胡芬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史雅春、胡芬芬负担。原告励可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史雅春向原告励可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胡芬芬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史雅春、胡芬芬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史雅春、胡芬芬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史雅春、胡芬芬对原告励可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励可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史秀春与被告史雅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史秀春与被告史雅春向原告励可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事实。被告胡芬芬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5月18日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并签注继续担保字样。2009年6月15日,原告励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史秀春、史雅春、奚汉雄、胡芬芬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因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史秀春涉嫌诈骗,并被象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励可的起诉。2010年5月24日,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史秀春、史雅春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甬象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史秀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史雅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史秀春、史雅春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包括原告励可在内的被害人。此后,原告励可在上述追缴及退赔程序中,从史秀春处分得退赔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励可与史秀春及被告史雅春所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史秀春及被告史雅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属于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上述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史秀春及被告史雅春应对基于上述无效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利益予以返还。由于史秀春已进入追赃程序,且原告也实际分得部分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史雅春返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芬芬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从法律行为,其效力受制于主法律行为即借款合同行为的效力。借款合同行为无效,担保合同行为亦应无效,即被告胡芬芬的担保行为无效,其不应承担基于担保行为而产生的担保责任,但胡芬芬应承担基于其过失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胡芬芬承担被告史雅春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史雅春、胡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雅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返还原告励可970000元;二、被告胡芬芬对上述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0元,由被告史雅春、胡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史秀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