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杨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田某,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杨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主动到庭,本院又依法传票传唤,但被告田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要求离婚。被告田某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杨某的身份状况;证据2、结婚证二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田某于2013年3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田某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被告田某父亲田绪福的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田某于2013年3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同时田绪福对原告诉请离婚也没有意见。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被告田某的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两份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离家外出,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3月21日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枫审判员 晁 禺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