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少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关春兰、张宗志与刘西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春兰,张某某,刘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民初字第55号原告关春兰,女,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关春兰,即原告关春兰,系张某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江,男,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梁冰,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关春兰、张某某与被告刘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志,被告刘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刘西江与原告关春兰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临冠路八岔路镇官庄桥南110米处相撞,致原告关春兰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被告刘西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785.3元。被告刘西江辩称,2013年5月4日上午,我骑电动自行车并没有与原告电动自行车接触,当时是我看到原告摔伤后,同情原告,后陪二原告到医院治疗。现可以赔偿二原告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关春兰之子,2013年5月4日11时许,原告关春兰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子张某某沿临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岔路镇官庄桥南1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告刘西江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刘西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均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关春兰面部挫伤、牙外伤、牙缺失、左下肢外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121.5元;原告张某某头外伤、右顶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043.1元。原告关春兰牙齿修复费用经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其牙齿治疗修复费用合计为5000至60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20年”。庭审中,原告关春兰要求:医疗费2121.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180.1元(2天×90.05元),共计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牙齿应修复2次,其修复费用为10000元。以上共计15241.7元。原告张某某要求:医疗费4043.1元;护理费900.5元(90.05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5543.6元。被告对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其他费用均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且均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各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机关勘查、认定,确定了事故责任,被告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复议期内没有向上一级申请复核,且被告无反驳证据,故被告称没有撞到二原告,其主张不成立。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关春兰牙齿损坏,影响容貌,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牙齿修复费用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次修复费用,因时隔20年,可在实际治疗修复后另行主张权利;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系儿童,其营养费300元,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原告关春兰医疗费2121.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牙齿修复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141.7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5543.6元;二原告合理费用总计146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关春兰、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685.3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320元,二原告承担93元,被告刘西江承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英审判员 张廷利审判员 李彦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衍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