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青农商行与张洪训、周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训,周秀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成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商业银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张洪训,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周秀波,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训、周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训、周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张洪训于2007年9月24日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家信用社办理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2009年9月23日到期,周秀波提供担保。此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欠息86333.28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洪训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86333.28元(利息截止2013年8月31日),本息合计166333.28元及至还清日利息,担保人周秀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周秀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与被告张洪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洪训向原告贷款8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12.45‰,利随本清,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合同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周秀波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洪训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9月24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支付给被告张洪训借款80000.00元,被告张洪训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于2011年9月18日向被告张洪训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周秀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张洪训、周秀波分别在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86333.28元(利息计算:自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借款本金80000.00元,月利率12.45‰,计息24269.20元;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本金80000.00元,按月利率12.45‰加收30%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6.185‰,计息62064.08元),本息合计166333.28元。另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与被告张洪训、周秀波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洪训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秀波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张洪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洪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秀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训、周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训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1、2013年8月31日前欠息86333.28元;2、自2013年9月1日,按月利率12.45‰加收30%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6.185‰,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秀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洪训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00元,减半收取1813.50元,由被告张洪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